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临清市**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临清市**有限公司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沂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临清市鑫**司沂源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沂源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沂源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临清市**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