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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姣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家园7栋701室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视力养护中心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每月租金2200元,租金三个月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房屋押金2200元,又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租金6600元(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事后,原告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视力养护中心店工商执照等证照手续时被告因上述房屋是居民用房不是门面商铺,不能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故原告于7月30日先后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解除租房合同及退租金等事宜,但被告一直不愿意协商沟通。同时,原告多次通过刘**等人及合肥市包**民协调委员会等社区组织均调解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600元及押金2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和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通过中介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原告支付了3个月房租6600元和押金22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房屋的用途是住宅,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和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在今年7月30日和被告协商解约。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明知道房屋不能作为商用,但是仍然作为商用,需对此承担责任。三、原告未能办理营业执照是原告自身过错,原告应该事先询问相关部门。四、原告私自更改《房屋租赁合同》第5款第10条。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房屋用于视力养护中心店经营使用。证据三、《证明》,证明原告因租赁房屋不能办理视力养护中心店经营执照后就一直与被告协商退租事宜等事实。

被告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收据的三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有异议,租赁合同第十条加了三个字:“办执照”,其余部分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当时约定原告用于经营。证据三,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第五条第十款有改动,原合同没有“办执照”三个字。

原告王**质证意见:《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是真实的,但我也不清楚是谁添加“办执照”三个字。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缴纳房屋押金22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缴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房租6600元;《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十款中“办执照”,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除第五条第十款“办执照”三个字外,合同其余部分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双方就租赁房屋的用途、租期、房租金额、支付时间、解约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经人**委员会和第三人调解,原、被告就退租事宜协商无果。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因出具该《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身份也无法查清,故由其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质证意见,可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十款“办执照”三个字系双方签订合同后人为添加,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滨湖新区滨湖家园7栋701室的房屋租于被告住宅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租金2200元,每三个月交付一次,押金2200元,签约时缴纳;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提前解除,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约定“该房屋使用做视力养护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及中介各执一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已实际接收房屋,并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缴纳房屋押金22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缴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房租6600元。后因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要求退租,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人调解均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租用被告的房屋系居民用房,不能办理工商执照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但一方面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不得提前解除,且合同第一款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将房屋租于原告系住宅使用,合同第五条第十款不足以表明被告承诺该房屋用于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作为出租人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主要的主要义务,故原告在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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