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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人,原、被告双方在玉环县密杏村工业区吴**加工中心签订了一份《VM850、VMC1060加工中心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告所有的VM850、VMC1060加工中心设备各一台,租期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10000元,于每月15号前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00元,设备的进出场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按期期支付租赁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当向对方偿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台设备。然被告自2015年2月份以来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在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机器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VM850、VMC1060四轴加工中心各一台,发生运输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共计人民币84000元,并继续按每月10000元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运输费用的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1、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买VM850、VMC1060四轴加工中心各一台;2、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后乙方(即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搬回租赁设备的,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拖欠的租金支付30000元即可,其他减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VM850、VMC1060加工中心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的《VM850、VMC1060加工中心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形式具备、内容合法,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是依据《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搬回租赁设备的约定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型号为VM850及VMC1060的两台加工中心,本院认为被告未依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应为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该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搬回租赁设备的,原告同意被告拖欠的租金支付3万元即可,其他减免。现原告主张被告依据约定继续履行,但却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7月的租金60000元并主张违约金24000元,本院认为不妥。依据合同诚信、公平原则,本院依据上述补充约定,支持原告2015年8月10日前的租金30000元,因被告确未依此补充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依据租赁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条款之约定,主张违约金,考虑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已减免被告部分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即2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止,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始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租于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的,型号为VM850及型号为VMC1060的四轴加工中心各一台,返还给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玉环县**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月)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令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玉**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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