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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开始,被告王**承租原告天台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铺前原良种场酱油厂的厂房用于塑料制品加工,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厂房(场地)出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时间为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6000元;被告每年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租款,先付款后使用;被告在租用期间,须遵纪守法,严禁从事违法活动,如原告房屋整体出售或国家征用,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原告需要(被告所投资部分,由被告和征收方自行解决),原告除退回多余部分租金外,不负其它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原告亦按年租金16000元继续向被告收取租金。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方缴纳1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租期一年。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因国家建设需要,天台县人民政府拟对良种场区块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决定一律终止本公司所有对外房屋(含场地)租赁,租金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并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各承租户于2014年8月31日前自行负责搬移。被告收到通知后以征收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不同意自行搬移。2014年9月26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对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房屋发布正式征收决定。另查明,被告因征收补偿问题未解决,目前仍未从涉案厂房内搬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9月30日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继续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2014年6月29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租金16000元,原告收取租金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据此,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转化为一年期的租赁关系。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且结合原告2014年7月17日发送的通知以及天台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厂房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显然没有继续出租涉案厂房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腾空涉案厂房,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被告所投资部分,由被告和征收方自行解决,现政府决定征收时尚处在租赁期限内,原告不能与被告解除合同,应待被告与征收方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腾空出屋。该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不涉及被告抗辩的能否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其次,房屋租赁关系与房屋征收补偿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征收补偿协议未达成来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收回权,至于征收补偿问题,被告可另行进行主张。据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其租赁的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铺前原良种场酱油厂的厂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固定期限租赁关系,这一事实已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固定期限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二、在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继续使用厂房用于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30日后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先解除租赁关系,才能要求上诉人腾空房屋,因此,被上诉人直接起诉腾空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民初字525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台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房屋整体出售或国家征用,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服从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投资部分,由上诉人与征收方自行解决。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房租,双方未再补签续约,原签订的协议条款仍具有约束力。因当地政府要征用该厂房,故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限期搬迁并无不当,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征用补偿问题,上诉人可与征用方自行解决,与租赁关系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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