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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饰商行管辖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有限公司在原审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徽马鞍山中王**购物广场商铺联营合同》,约定由深圳市**饰商行租赁马鞍山市中王**购物广场项目1号楼步行街一楼#1005A号商铺,作为实际经营者郁**销售其“FOOW”品牌女装的经营场所,合同就合同履行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管辖地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马鞍山中王**购物广场商铺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1.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水电费等物业管理费用6046.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马鞍山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彩臣服饰商行签订的《安徽马鞍山中王**购物广场商铺联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依据,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马鞍山中王**购物广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约定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协议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深圳**彩臣服饰商行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如下:驳回驳回深圳**彩臣服饰商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深圳市**饰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故应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马鞍山中王**购物广场项目所在地法院是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因此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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