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王**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王**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4日,由张**、张**见证,张**与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张**与(乙方)早庙双语幼儿圆(代表王**),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愿将位于早庙学校路*、电信楼与卜**之间的两间平房包括后面附属设施,租给乙方办园,暂定五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租金总额人民币贰万元整,年均肆仟元。付款方式:甲方整修房屋的费用由乙方付,余额农历2012年正月二十前一次付清;乙方租期终了时,如需续租,需提前半年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再签续租合同;特别约定,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证人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此合同由张**签名、许**在合同上签上王**名字、中证人张**、张**签名。当时合同原件一份留在许**处,张**、张**、张**各留一份复印件。之后,在没有经过张**及中证人张**、张**同意情况下,许**在合同原件上添加:(注:不足贰万,由乙方付齐;超出贰万,由甲方兑付)及整修房款由乙方先付,抵扣房租,另行结算的内容。合同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合同签订后,许**通过张**支付张**房租3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张**房屋室内外打地坪面积186.71平方米,其中室内面积80.5平方米。许**、王**承租期间,在张**房屋院墙外盖一间小瓦房,面积13.57平方米,并盖厕所一间,面积8.57平方米,其中厕所的三面墙是原来的旧墙,西面墙及上盖是许**所建。盖小瓦房施工中途遭案外人张**、张**阻止停工,许**与张**、张**达成协议,待五年后幼儿院租期届满将小瓦房自行拆除。

许**、王**经营的幼儿园办了一学期即停止招生,张**认可2012年10月停止经营,自己将出租房屋门锁换掉,将房屋收回。许**出具证明张**是2012年10月4日将门锁换掉。

许**、王**曾于2014年9月之前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以(2014)定民一初字第02069号立案受理,后许**、王**因证据不够充分,申请撤诉。撤诉后,许**、王**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自交税费,其中以黄友兵名字开具了房屋维修发票一张金额14000元,以孙**名字开具了室内装潢等发票一张金额15132元,开具了材料费发票一张金额1775元,开具了办公用品发票一张金额11760元,用于折抵其放在房屋里的库存物品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以王**名义与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4000元及5年承租期限,但未约定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约定甲方(张**)整修房屋的费用由乙方(王**)付,余额农历2012年正月二十前一次付清。但又未约定如何整修及费用多少。因许**、王**是夫妻,王**对此合同认可,属有效合同。张**申请的证人张*乙证明,室内外打地坪费用是从房租上冲抵。故许**通过张*乙支付室内外打地坪款9100元,应予扣除租金。张**认可2012年10月自己将出租房屋门锁换掉,许**出具证明张**是2012年10月4日将门锁换掉,将房屋收回,应认定张**是以自己的行为不再履行合同。许**应支付张**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的房屋租金2695.89元(4000元365天246天)】,张**认可已收租金3000元,应予扣除。许**加盖的小房子及修建的厕所,张**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许**在张**房屋内的物品,许**主张不要物品,要张**赔偿物品折款12380元,张**不认可,并且许**所述的大部分物品张**承认尚在其家中,故对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许**提供的税务机关发票及所附的其他收据、证明,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双方约定的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而张**要求许**支付其出租房屋内物品的折款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又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综上,许**支付的室内外打地坪费用9100元应从房租上冲抵,许**已经支付张**房屋租金3000元,扣除许**应支付张**房租2695.89元,故张**应支付许**打地坪的维修费及房租冲抵后的费用为9404.11元(9100元+3000元-2695.8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许**、王**与被告张**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0月4日解除。二、被告张**支付原告许**、王**房屋室内外地坪维修及房租冲抵后的费用940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许**、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许**、王**负担600元,被告张**负担342元。

上诉人诉称

许*海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关证人证明。租赁期间,其施工了室内外地坪、小瓦房、厕所,花费37910.51元,整修房屋25932元,库存物品11760元,总计75602.51元,该费用应当由张**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张**返还75602.51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庭审中答辩称:许**的主张与其无关,添加的部分是许**自己整改的,没有经过其认可。除了室内地坪是经过其同意的,其他的都是没有经过其同意,许**整修房屋都是其自行整修,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许**举证了一份工程造价预算书,证明其施工室内外地坪、盖瓦房、厕所花去的费用。张*海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许**单方制作,未经张*海同意,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许**主张张**返还其施工的室内外地坪、小瓦房、厕所、库存物品相应费用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4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主张其于租赁期间施工了室内外地坪、加盖了小瓦房、厕所及库存物品的费用合计75602.51元应由张**返还。对此,张**除认可室内外地坪费用,其他的均不认可。对于修建小瓦房、厕所费用,许**二审中提供了芜湖**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但该造价(预)算书出具于2015年4月28日,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0月4日解除,该证据又系许**单方制作,且张**亦不认可,故该造价(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许**修建小瓦房、厕所费用的证据,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张**承担,故本院对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许**主张的库存物品,张**不认可,并且许**主张的大部分物品张**承认尚在其家中,许**可自行取回,故对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许**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