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叶*等与白善良、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叶*、李**为与被上诉人白善良、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叶*及其与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白善良、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日,曹**、殷*、曾**与白善良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明光市池河大道“育才花园”一楼1-4号共4间房屋、二楼从东往西1-23号共23间房屋出租给白善良,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2008年6月20日,白善良、叶*与许**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家具、沙发、餐桌椅、皮床、办公用品等,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经营场所即为上述所租房屋。2008年10月14日,叶*、许**与白善良三方签订《拆股经营协议书》,约定许**、叶*共同经营富得宝系列、餐桌椅系列、喜梦格床垫系列产品,房租按各自经营面积承担,二楼许**、叶*共同承担自东向西1-9间计10.2万元,包括共有楼梯房租1万元。白善良承担自东向西10-23间房租和一楼门面房3-4间房租合计18.3万元。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6日、2009年9月3日叶*、白善良就合伙期间的账目三次进行结算,双方分别在结账单中签字。双方在《拆股经营协议书》签字后,许**、叶*以叶*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白善良各自经营,之后再无合伙经营。2012年7月24日,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其经营场所即为叶*、许**所承租房屋。2012年7月22日、2013年8月5日,李**向房屋产权人曹**、殷*交纳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房租。2013年12月26日,殷*作为出租方代表与白善良签订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将双方2008年6月1日所签订《租赁合同》中部分房屋解除租赁,具体解除部分为一楼1-4号4间门面房以及二楼从东往西1-11号共11间房屋,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止。2014年3月10日,殷*向李**出具《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租房合同于2014年7月20日终止,到期请按期搬走,本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后李**于2014年7月25日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现该房屋已经另租他人。许**、叶*、李**认为白善良无权擅自解除其所租赁的房屋,要求白善良、张**赔偿装修、广告损失及经营利润损失共35万元。

许**、叶*、李**于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因白善良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其用于直接装修、广告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原审审理中,许**、叶*、李**明确不再要求进行上述鉴定。

另查明:白善良与张**夫妻关系。李**系许*正儿媳。2014年8月7日叶*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曹**、殷*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两人不认可叶*提供的2008年7月20日《租赁合同》中“曹**、殷*”签名系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后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经原审法院了解,该《租赁合同》系叶*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从白善良处取得,叶*并未与两出租人当面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协议。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0日,白善良、叶*与许**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后开始合伙经营。2008年10月14日,三方签订《拆股经营协议书》,对双方所经营的品牌、种类、承租范围、房租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并于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6日、2009年9月3日三次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已清。许**、叶*与白善良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且就合伙账目不存在纠纷,而李**与白善良、张**并无合伙经营的事实,立案时本案案由定为合伙纠纷不妥。因2012年7月24日,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的场所即为之前叶*、许**所承租房屋,2012年7月22日、2013年8月5日,房屋所有人曹**、殷*也直接收取了李**交纳的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两年的房租,即2008年10月14日叶*、许**与白善良拆股时约定的原本由叶*、许**承租的房屋自2012年7月起实际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李**,租赁期限应受叶*、许**与白善良拆股时约定的租赁期限约束。本案系因白善良与出租人未经李**同意解除李**实际租赁的房屋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系本案适格主体。叶*、许**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许**、叶*、李**主张由白善良、张**支付其装修、广告费用以及经营损失350000元,提供的证据系装修单据、广告宣传费单据、剩货处理损失清单、不配套剩货清单、经营利润损失清单、照片等,其中剩货处理损失清单、不配套剩货清单、经营利润损失清单均系李**一人所书,而相关的装修单据、广告宣传费单据大部分系2012年前发生,不能证明现实际损失,且白善良、张**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许**、叶*、李**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许**、叶*、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许**、叶*、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许**、叶*、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叶*、李**上诉称:1、许**、叶*与白善良原系合伙经营关系,合伙期限为10年,至2018年7月20日止。2008年10月14日,许**、叶*与白善良达成拆伙协议,变更为各自经营。2013年12月白善良与涉案房屋的房东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将由许**、叶*实际使用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恶意损害了其三人合法经营权益。涉案房屋的房东多次指使相关人员勒令其三人让出经营场所,其三人被迫撤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白善良和张**侵犯了其三人租赁用益权,属认定事实不清;2、其三人从事系列家具产品的代理经营,除每年交纳昂贵的房租外,用于投资装修、广告宣传、代理品牌产品市场开发等经营成本高逾百万元,每年经营获利约20万元。2013年年底因白善良和张**的不当行为,导致其三人被迫让出场所,经营损失客观存在,其三人主张赔偿35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显属判决不公;3、其三人于一审时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拖延未予鉴定,一审庭审尚未结束时,其三人坚决要求对损失委托鉴定但没有得到法庭支持。同时,本案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已超出法定6个月审理期限,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白善良、张**在庭审中辩称:1、比较本案的民事起诉状、(2014)明民一初字第01872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和许**、李**在(2014)明民一初字第01872号案件中的证言等内容,可以看出许**等三人所述自相矛盾,相互否定,提起的本案一、二审诉讼具有极大的欺骗性,系恶意诉讼。涉案房屋的房东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可能给许**等三人造成损失。许**等三人主张因其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2008年10月叶*与张**拆伙清算,将涉案房屋一分为二各自经营,先前与涉案房屋的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叶*和白善良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后与涉案房屋的房东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3、2012年7月24日,叶*将其经营的家具城转让给李**经营,涉案房屋与叶*和许**再无任何关系。李**曾转租涉案房屋无果,并与涉案房屋的房东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是因为经营效益不好,与白善良、张**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房屋的房东和白善良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不能产生解除李**所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因白善良与出租人未经李**同意解除李**实际租赁的房屋所产生的纠纷是错误的;4、早在2012年7月24日,叶*、许**和涉案房屋的房东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许**、叶*、李**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叶*、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所举证据并经白善良、张**质证如下:

证据一、本案一审时立案通知书、缴费收据、开庭通知书、一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三人是在2015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日期是2015年7月23日,已超出法定审限。

白善良、张**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案件的审限可以延长。

证据二、委托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其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委托鉴定。

白善良、张**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许**、叶*、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

白善良、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2014年1月7日明光万事通报纸一份,证明李**因经营效益不好,多次登报对外转租涉案房屋。

许**、叶*、李**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报纸上没有注明姓名、铺面名称及转让的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许**、叶*、李**所举证据一,白善良、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双方当事人60天庭外和解的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许**、叶*、李**仅以一审判决书日期和立案时间的间隔超出六个月就认为一审超出法定审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白善良、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许**、叶*、李**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即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的处置并无不妥,不存在违法之处,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白善良、张**提供的报纸,因广告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该店铺即为许**、叶*、李**所经营的场所,且许**、叶*、李**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许**、叶*、李**要求白善良、张**赔偿损失35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对争议焦点一,许**、叶*、李**(为一方)与白**、张**(为另一方)原系合伙关系,为共同经营需要由张**、叶*与涉案房屋的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拆伙协议约定按原租赁合同和原状各自经营。2013年12月,白**与出租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将由许**、叶*、李**实际使用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白**上述行为未事先征得许**、叶*、李**明确许可,事后许**、叶*、李**对此也不予认可。白**未能举证证明许**一方与出租人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白**明知他人在实际经营、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擅自与出租人解除他人承租部分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对许**等三人的经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对白**的行为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等三人主张各项损失35万元,但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单方孤证,大部分为李**本人所出具,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白**和张**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许**、叶*、李**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其装修等费用不申请鉴定,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原审以许**、叶*、李**举证不能为由,判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许**、叶*、李**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其要求白**、张**赔偿损失35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60天庭外和解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案件审理期限未超出审限,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许**、叶*、李**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其装修等费用不申请鉴定,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即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的处理正确。许**、叶*、李**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叶*、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许**、叶*、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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