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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责任公司诉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庆市**有限公司、占家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贸公司)诉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桃**公司)、安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贸公司诉称:2010年1月30日,鑫**贸公司、桃**公司、占家友经协商签订了位于安庆市集贤南路163号(原花果山大酒店一楼大厅约138平方米,二楼、三楼、四楼共约1688平方米,后大院附属房屋约375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约2200平方米;原花果山大酒店一楼门面房13间,建筑面积共计约655平方米)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一直由花果山大酒店经营、使用。因桃**公司、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自2014年10月起无故拖欠租金(含2010年11月、12月的房租),鑫**贸公司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鑫**贸公司、花果山大酒店之间的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花果山大酒店立即搬离承租房屋并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010年11月、12月以及自2014年10月起至搬离时止,按每季度10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

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在庭审中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占家友代表花果山大酒店签订的。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当承租方装潢费用达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租赁时间。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房租,因此鑫**贸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桃**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鑫**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鑫**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吴*身份证,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花果山大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占家友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二、房地产权证。证明安庆市集贤南路163号房地**工贸公司所有的事实。

三、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四、《安徽诚信业务报告》、发票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提交的证据有:

一、花果山大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占家友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发票2张及收据1张。证明花果山大酒店足额缴纳租金的事实。

桃**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对鑫**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1月、2010年12月的租金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鑫**贸公司对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房租拖欠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6日在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桃**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桃**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核准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经质证,鑫**贸公司、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鑫**贸公司、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需要综合全案进行判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鑫**贸公司与占家友,以桃**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分别为:1、安庆市集贤南路163号(原花果山大酒店一楼大厅约138平方米和二楼、三楼、四楼约1688平方米及后大院附属房屋约375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约2200平方米;2、安庆市集贤南路163号(原花果山大酒店一楼门面房13间),建筑面积共计约655平方米。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房屋租金均为每季度5万元,承租方按季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每季首月前五日必须向出租方支付季度租金5万元;承租方不按时、不足额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用的,除补齐租金外,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还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租赁期满,承租方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双方另行协商续签租赁合同;承租方不再续租或不能与出租方就续租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承租方应及时将房屋完好地交还给出租方,出租方将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出租方(不计算利息)。以租赁物为安庆市集贤南路163号(原花果山大酒店一楼大厅约138平方米和二楼、三楼、四楼约1688平方米及后大院附属房屋约375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约2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另约定,当承租方装潢投资100万元以上并经出租方确认后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时间。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承租方落款签名处均签署“詹家友”。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一直由花果山大酒店占有、使用,租金由其缴纳。合同期满后,双方因续租及租金问题产生争议,鑫**贸公司以桃**公司、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拖欠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被告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占家友曾于开庭前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其理由是要求对租赁房屋装潢进行评估,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后占家友表示放弃评估申请,要求按期开庭。

庭审中,鑫**贸公司、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均认可“詹家友”与“占家友”系同一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花果山大酒店。

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桃**公司被吊销。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4月15日,花果山大酒店向鑫**贸公司交付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房租共计15万元;鑫**贸公司认可收到租金,表示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花果山大酒店,房屋租金也一直由花果山大酒店缴纳,花果山大酒店与鑫**贸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双方均认可两份租赁合同成立。因原告自认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花果山大酒店未按期、足额交付租金,鑫**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现鑫**贸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花果山大酒店搬离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花果山大酒店必要合理的搬离时间。对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以承租方装潢承租房屋达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租赁时间为由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装潢投资100万元以上需经出租方确认后并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时间,现鑫**贸公司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且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鑫**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故对鑫**贸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鑫**贸公司、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均认可房租已付至2015年第一季度,故花果山大酒店应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搬离时止的房租。因签订合同时,桃**公司已被吊销,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占家友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鑫**贸公司要求桃**公司、占家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鑫**贸公司提出要求支付2010年11月、12月的房租,因花果山大酒店、占家友提出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店有限公司即日解除租赁关系。

二、被告安**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安庆市集贤南路163号(原花果山大酒店一楼大厅约138平方米和二楼、三楼、四楼约1688平方米及后大院附属房屋约375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约2200平方米;原花果山大酒店一楼门面房13间,建筑面积共计约655平方米)房屋,并按每季度10万元标准支付原告安庆市**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搬离时止的租金(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安庆市**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安庆市**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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