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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刘**在工地干钢筋工活,结束后2013年6月1日郭华伟给刘**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下欠工资款9814元。该款经刘**追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给刘**出具有自己签名的结算单,载明刘**的工钱,刘**要求郭**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刘**要求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据可证,不予支持。郭**辩称其只是记工会计,出具结算单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支付给刘**劳动报酬981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对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刘**所写的一审诉状中和庭审查明中,刘**均认可郭**是该工地上的记工会计,郭**没有支付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应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郭**与郭**均已说明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为适格当事人的情况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对郭**的诉请。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郭**、郭**在山东承包了一工程小项目,缺少人手,通过亲戚找到刘**干钢筋活,刘**与二人形成了雇佣关系,郭**为刘**出具了自己签名的结算单也予以证明。郭**为华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会计,该说法不能成立,原审其并没有提供自己的会计资质、执业证明,无公司聘任合同书,记账结算单也无公司印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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