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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建设**汉和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建设**汉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建行和平支行行长刘**及委托代理人熊冰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7日,我在建行和平支行办理了一张带有芯片的储蓄卡(卡*为6203),此卡亦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2014年8月18日晚上21时31分、21时32分、21时33分,我手机短信分别收到4条短信,短信显示我的储蓄卡被人通过atm机分四笔每笔5仟元共被支取了2万元;另一条短信显示21时35分通过atm机被人转账了5万元。由于卡和身份证一直在我身上,遂立即报警,并到武昌**派出所做笔录。2014年8月19日,我在建行和平支行处柜台查询交易记录显示,卡上的金额全部在青海省西宁市被人取现2万元和转账5万元,合计7万元。我从未去过西宁市,而且8月18日储蓄卡一直在我身上,故要求建行和平支行赔偿我的损失,但其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行和平支行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建行和平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和平支行辩称,1、本案中不排除涉案交易的银行卡为张*向我行申领的银行卡的可能性。根据张*的交易明细,案发前后有足够的时间将在我行申领的银行卡进行转移。2、张*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密码。在本案中,取现、转账是通过输入交易密码完成的,交易密码是由张*自己设置、保管的,除非张*泄露密码,他人不可能知晓。因此,张*应当承担没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造成损失的责任。3、我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资金兑付义务,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资金兑付责任。根据张*的开户申请表和《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涉案款项由持有密码的人提取,应视为我行已履行兑付义务。对于张*提出的款项被他人盗取,应由张*向不法分子追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21时36分、21时37分、21时39分,张*的手机分别收到建行953四条短信,短信显示张*在建行和平支行办理的储蓄卡(卡*为6203)通过银行atm机分四笔5,000元,支取现金20,000元,支付手续费50元;21时35分通过atm机转账50,000元,支付手续费7.5元。张*当即与其银行的客户经理电话联系,并通过银行的服务电话953对该卡进行挂失,同时拨打110报警。

2014年8月19日,张*到建行和平支行柜台办理查询交易记录显示,该储蓄卡上的金额系在青海省西宁市八一路银行atm机上被人取现和转账,合计70,000元。

2014年8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积玉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张*(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18日晚上21时59分打110报警,称其建设银行卡(卡*为6203)和身份证均在其身上,但卡上的钱在atm机上被人取了现金20,000元,转账50,000元,共计70,000元。我所接警后,立即前往建行和平支行,将报案人张*接到我所里。张*到我所后,立即拿出了她的身份证和卡*为6203建设银行卡给我们看,并将其银行取款短信给我们看,短信显示尾号为1703建设银行的储蓄卡于8月18日21时31分、21时32分、21时33分通过atm机共四笔每笔5,000元被支取了20,000元,21时35分通过atm机向张**转账支出了50,000元。当晚我们给她做了笔录。张*提出要对张**的账户进行冻结,我所表示需按程序来。”

因与建行和平支行就上述事项协商未果,现张洁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建设银行储蓄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953短信信息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积玉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建行和平支行提供的个人开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建设银行和平支行开立龙卡通储蓄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发卡行对银行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要完成在atm机上的取款,必须是卡和密码,两者缺一不可。但凭“卡”是首要前提,假设atm机能在第一时间内识别出假卡,并予以吞噬,即使他人知道张*卡的密码,冒取的行为也不能得逞。本案中,张*的储蓄卡被他人予以复制,以致所持的储蓄卡在张*保管时被他人使用伪卡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转账,造成张*储蓄卡上损失70,000元,建行和平支行对其发行的银行卡未尽到安全保障审查义务,未能正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是导致本案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对张*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全部损失80%的责任即56,000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张*以其真实身份在建行和平支行开设银行储蓄卡,因此,张*应是建行和平支行认可的龙卡通储蓄卡唯一的持有人,在尚无证据证明张*随身所持的卡为假卡的情况下,即可断定在青海省西宁市八一路上银行atm机上的卡为假卡。此外,事发当日张*身在武汉,其是否与远在青海省西宁市的取款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应由建行和平支行进行举证。但张*未尽谨慎保护密码义务,也是造成本案资金损失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因,因此,张*也应为本身的过错承担必要的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全部损失20%的责任即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汉和平支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的损失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汉和平支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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