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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山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执行镇政府指示,提升农村环境,将村街道的砌墙工程于2014年11月2日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5063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将村街道墙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956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将村街道墙体修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699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将村内排水沟渠进行砌砖垒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工程完工后,价款合计人民币26799元。以上四项工程总价款合计人民币85517元,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5517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新一届上任的村主任。原告所诉工程属于上一届村委会班子经手,他们施工的内容属于村委会面貌提升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不合理,工程款由国家给的补贴下发。由于手续不全,财政所无法下账,钱款无法下账,村委会无钱给付,我村不能违反国家原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6月25日、11月2日、11月16日原、被告协议四份;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3日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2014年12月16日村民代表联席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另被告原村主任李*出庭作证。

另经本院调查取证,由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经管站调取被告2014年12月16日村民代表联席会会议记录(原件)一份、由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财政所调取记账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及验收报告均不清楚,新任村班子未经手,应由上届村班子负责澄清,工程量有异议,需要重新核算,对税票不认可;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属于工程完工后补,工程应经过招投标。财政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及证人李*出庭证言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度,被告按照省市政府要求,为达到本村农村面貌提升标准,结合本村实际,将本村村内排水沟渠进行砌砖垒墙、村南街的残墙断壁拆除进行重新砌墙、村民崔**、李**、村加工厂后院及李**后院院墙高度在原基础上继续加高1米、中心街李**、李**房后给残墙断壁进行砌墙工程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16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分别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日、11月6日、12月13日经双方验收,出具了验收报告,总施工价款合计人民币85517元(含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联席会,应参会村民代表33人,实到参会村民代表28人,讨论议题:2014年农村面貌提升各项开支及村担农合事宜。会议内容通报了包含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农村面貌提升开支款项及新农合缴费负担款项。参会代表一致同意2014年面貌提升工作中各项开支及合作医疗支付,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按手印。另经本院调查,在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财政所已记账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1月18日付柳前村2014年面貌改造提升奖补款两笔,每笔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施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村面貌提升工程施工款人民币855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属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事后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原告施工款项的内容,一致同意,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且镇财政所已经存有付被告关于2014年度村面貌改造提升奖补款。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及时付款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柳**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2014年村面貌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款人民币85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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