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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村委会地址: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肖*与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马*1合伙承建被告处工程,前后共签订四份合同。1、2012年2月26日原告的合伙人马*1与被告签订《建村部建筑合同》,承包费为886666.00元;2、2012年4月28日马*1与被告签订《某某村村部民族特色工程合同》,造价为368492元;3、2012年6月31日马*1又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某某村部建设工程增项合同》和《某某河道清淤工程合同》,工程款分别为219874元和109667元。四项工程总造价为1584699元,已付6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4699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款证明,证明欠款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马*1之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享有450000元份额,并赋予原告对被告独立请求权。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亦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村部建筑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用以证明其与另一合伙人马*1承包了建村部的建筑工程;

证据2、某某河道清淤工程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6月31日,用以证明其与另一合伙人马*1承包了某某河道清淤工程;

证据3、某某村部建设工程增项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6月31日,用以证明其与另一合伙人马*1承包了某某村部建设工程增项;

证据4、某某村部民族特色工程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用以证明其与另一合伙人马*1承包了某某村部民族特色工程;

证据5、欠款证一张,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该欠条上加盖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委会公章且有经手人马*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欠付我和马*1904699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6、协议书一份,原告与马*1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用以证明案涉四项工程是原告与马*1共同承建,被告尚欠原告及马*1904699元工程款,原告对该笔工程款有45万元独立的请求权;

证据7、证明一份,2013年9月26日,被告青龙镇某某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上有证明人马*2、刘*和马*的签字。用以证明原告与马*1共同垫资建设案涉四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及马*1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当庭陈述,对于上述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即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马*1签订的协议书,有马*1的签字,以及证据7即被告青龙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某某村委会的公章,又有经手人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马*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尚欠原告及马*1900000元工程款以及原告对该笔工程款有450000元独立的请求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5,虽为复印件,但证据内容于证据6-7具有连续性,且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之一,以及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对证据1-5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马*1作为乙方,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为:1、2012年1月26日,签订了建村部建设合同,建设费用为886666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10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某某村村部名族特色工程,工程造价是368492元;3、2012年6月31日,签订了某某村部建设工程增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9874元;4、2012年6月31日,签订了某某河道清淤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9667元。上述第3和4份合同中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31日,被告时任即现任村主任马*承认2份合同真实存在,具体的签订日期应该是6月30日,合同上载明的6月31日系笔误。以上四项工程总价款为1584699元。原告肖*与马*1在合同约定内完工。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给付工程款680000元,剩余904699元一直未给付。2012年11月30日,就未给付款项,被告为马*1出具了欠款证,载明欠款金额为904699元,该欠款证有某某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马*亲笔签字。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肖*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现在还欠付工程款900000元以及案涉四项工程是由原告及马*1二人共同出资承建的事实。2015年2月15日,马*1与原告肖*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村委会尚欠原告肖*及马*1工程款904699元,原告肖*对于该笔工程款享有450000元独立的请求权,该协议有四份合同签订人马*1的签名捺印。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肖*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肖*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马*1共同承建被告处工程,工程完工,被告接收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904699元的事实,鉴于证据部分的分析认定,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被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条,欠条中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即应在权利人主张后及时给付。原告肖*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又与马*1签订协议,对下欠工程款904699元中原告肖*享有450000元独立的请求权,基于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由于原告肖*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故本院对利息的诉求不作认定与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人民币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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