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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原告承包被告内、外墙粉刷工程,包工包料。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主管人员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3万元,剩下5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按期还不完,可由晨光物流负责一切出现的后果,并赔偿刘**利息费50000元。”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承包被告**公司院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主管人员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刘**涂料款3万元,剩下5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完。如按期还不完,可由晨**公司负责一切出现的后果,并赔偿刘**利息费50000元。”但在此后,被告**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原告刘**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刘**系晨**公司的副总经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还款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承包被告**公司院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主管人员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告**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刘**工程款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出具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崇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80000元,工程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出具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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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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