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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昊**限公司与沽**五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昊**限公司诉被告沽源县第五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第五小学入网供热建设工程,供热建筑面积7156.86平方米,入网建设费每平方米60元,合计429411.6元;二次管网费120000元,总计549411.6元;建设工期为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原告按照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按照约定给付入网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入网供热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共计人民币549411.6元,支付违约金203387.66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04月16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给付入网供热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并没有提前告知需要我方承担入网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我方与原告并没有口头约定,并且学校内部的接口都是我方自行处理实施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权利主张二次管网费;2、当时原告表示相关的接口费由县里统一支付,在此情况下,我方才进行了接暖,否则我方有权利拒绝,可以自己采取相应供暖措施;3、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入网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属于国家禁止的收费项目;4、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收取入网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依据,提交的只是取暖费的相关材料;5、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充足的法律依据,只是提交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而纪要的第五项所述的2010年4月1日这个时间是楼房使用的时间,而不是接口的时间,恰好否定了原告的观点。总之,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1日新增入网面积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第五小学入网供热建设工程,供热建筑面积7156.86平方米,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予以确认;2、2013年9月24日通知及送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拖延交纳入网相关费用进行了催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到通知后无异议;3、2014年12月16日入网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催款函及韵达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入网供热建设费429411.6元、二次管网费120000元,共计549411.6元进行了催告,催告函通过快递送达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后无异议;4、河北昊成热力有限公司单位、用户供暖费明细表及收费收据共三张,证明被告已享受到了原告为其接入的供热系统,并通过该供热系统提供的供暖服务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5、参照原告与沽**验学校签订的入网协议书,沽**验学校与本案原告被告的情况一样,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6、沽源县人民政府(2010)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会议纪要的第五项:“凡在今年(2010)4月1日后投入使用的楼建筑,集中供热接口由开发商负责解决……”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入网供热建设工程开始日期为2013年9月,在2010年4月1日之后,所以应该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关费用;7、《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入网建设费价格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的依据,在该协议第三章第302条第2、3、4、5项中均有规定。

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交付入网建设费等;韵达快递单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不能证明签收快递的内容;原告与沽**验学校签订的入网协议书,对于本案被告无约束力;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五项所述内容中的时间被告理解为楼房的使用时间,而非接口时间,被告楼房使用时间至少是在2010年以前;《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从合同内容可看出完全是原告自己操作、拟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每平米60元只是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且没有举行听证程序,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法律政策依据,所以该协议是原告与政府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能以此来要求我方给付相关费用。

被告举证提交国**委、**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一份,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国家文件中指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禁止收费项目。

原告质证,该文件并没有规定入网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属于国家禁止收费项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沽**五小学入网供热建设工程,供热建筑面积为7156.86平方米,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入网供热建设款429411.6元。

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入网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新增入网面积确认表上有被告“沽**五小学”的盖章。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下达催收入网相关费用通知,文件送达回执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送达入网建设费及二次管网费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入网建设费429411.6元、二次管网费120000元,总计549411.6元。被告已向原告缴纳2013-2014年度供暖费合计268333.52元、2014-2015年度供暖费268333.52元。

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给付二次管网费120000元,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

沽源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的第五项写明:“凡在今年(2010)4月1日后投入使用的楼建筑,集中供热接口由开发商负责解决……”

沽源县人民政府与北京华**限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中写明沽源县人民政府授予北京华**限公司该协议所规定的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权,由北京华**限公司经营该协议所规定区域内的供热业务。且在该协议书第3页302投资经营的实施及其保障的第3项中规定收取供热系统入网接口费按建筑面积新区每平方米60元收取,旧区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如果接口费未交清的,由政府予以保障。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入网协议书》,但原告提供的新增入网面积确认表上有被告“沽**五小学”的盖章,且原告完成了入网供热建设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亦向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2014、2014-2015年度供暖费,双方对供热均无异议。另外,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两次催告,且其下达的催收入网相关费用通知文件送达回执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承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中已写明沽源县人民政府授予北京华**限公司该协议所规定的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权,由北京华**限公司经营该协议所规定区域内的供热业务。且在该协议书第3页302投资经营的实施及其保障的第3项中规定收取供热系统入网接口费按建筑面积新区每平方米60元收取,旧区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入网供热建设款429411.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口头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可以自入网供热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管网费12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属于垄断行业,合同由其单方操作、拟定,60元每平米只是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没有举行听证程序,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法律政策依据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外,针对国**委、**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入网供热建设款属于国家禁止的收费项目,本院认为该文件中没有明确指明原告收取的上述费用属于文件中所取消的供暖集资费,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前告知需要其承担入网建设费用,该笔费用应该由县里负责支付,由政府予以保障,此事属于被告与沽源县政府之间需解决的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沽**五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昊**限公司入网供热建设款429411.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昊**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沽**五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8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4781元,由被告沽源县第五小学负担6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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