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怀来县新**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雄诉被告怀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顺、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赵家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雄诉称,2014年6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承包被告方的路面、房屋维修等工程,工程预算价为15万元左右,最终结算以评估价为准。2014年8月工程完工。2014年12月27日,张家口鑫**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被告方的路面、房屋维修工程的结算价为127154元。2015年2月5日,新保安镇赵家山村委会的负责人、村理财小组、新保安镇农经站及相关主管领导均在《赵家山村委会路面房屋维修工程报帐清单》上签字、盖章,同意向我支付127154元的工程款。但是我多次找到被告,希望领取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715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2、赵**委会路面、房屋维修工程报帐清单;3、张家口鑫**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怀来县新保安镇赵家山村路面、房屋维修工程决算报告书;4、怀来县新保安镇赵家山村路面、房屋维修前以及维修后的照片共32张。

被告辩称

被告怀来**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不是不给他钱,只是原告的工程有毛病,张家口鑫**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怀来县新保安镇赵家山村路面、房屋维修工程决算报告程序不合法。我们申请重新评估,按第二次评估的结果给付工程款。

被告怀来**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有闫进江出庭作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2、张家口鑫**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怀来县新保安镇赵家山村路面、房屋维修工程决算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作出的,赵家山村路面、房屋维修工程明细复印件1份;3、照片15张及说明;4、视频资料一份(光盘),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5、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为被告修路面错车带、防洪设施工程及村委会房屋,商定所有工程预算价15万元左右,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对所有工程做出评估,以评估价为准,不以原告的报价为准。张家口鑫**询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2014年12月27日为被告出具了张**审字(2014)202号怀来县新保安镇赵家山村路面、房屋维修工程决算报告书,审核确认工程造价1271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7154元。

另查明,本院依法询问了上一届村委会主任赵**,赵**说明了工程的情况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工程完工完后,村委会换届,在换届时这项未履行的部分移交给了下一届村委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被告也已委托张家口鑫**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决算报告,工程造价为127154元。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相关照片和视频资料相佐证。还需要进行维修,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造价127154元的80%为宜,工程造价的20%由被告进行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723.2元(127154元80%=101723.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5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