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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审判员郝**、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经原告贺*与被告陈*协商同意,被告陈*以54000元的价格将其座落于崇礼县白旗乡下窝铺村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贺*施工。2014年3月29日开始施工,2014年4月1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8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700元。后经原告再三催偿,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字据,并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利息15‰。逾期后经原告催偿,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建筑房屋工程款357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指出当时被告陈*说700元给现金,所以欠条上写的是35000元,但实际上那700元被告也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陈**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坐落于崇礼县白旗乡下窝铺村的房屋建筑工程以54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原告贺*,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开始施工,2014年4月1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8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7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利息15‰。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将其坐落于崇礼县白旗乡下窝铺村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贺*,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始施工,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给付,被告陈*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利息15‰。故本院对被告陈*欠原告贺*35000元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700元现金,因为被告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700元工程款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对15‰的利息予以认定。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本息共计39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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