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邹*常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起诉。
诉讼费525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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