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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吕**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财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沽源**苑小区10号楼、15号楼加工外保温,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6450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车库涂料,被告欠原告涂料款24225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以上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2012年,我承包沽源**苑小区10号楼、15号楼的建设工程,我将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黄**。2012年底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结算,我欠原告人工工资64500元。我还欠原告涂料款24225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我一直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6月,这两幢楼的外保温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另外找人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5000元,该维修费应从原告的人工、材料款中扣除,另外还应扣除该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位于沽源**苑小区10号楼、15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将该两幢楼的外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10号楼人工工资34000元、15号楼人工工资305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提供涂料,被告欠原告涂料款24225元。以上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两张、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吕**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主张吕**欠款88725元,提供吕**为其出具的欠条,吕**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吕**辩称黄**提供的外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15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经双方协商,黄**同意承担12000元的维修费用,吕**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吕**辩称工程完工后5年内应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财政部、**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该预留的保证金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承包人u0026rdquo;、第二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u0026rdquo;被告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今已过上述规定的最长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要求扣除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惠财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76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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