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阳原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建)诉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段*,被告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原二建诉称:2008年6月4日,我公司与剑**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承建该公司检测楼附属工程项目,该公司未付工程款1085451元,利息1736721.60元。2012年5月10日,我公司与剑**司签订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承建该公司检测楼2号东西楼工程项目,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832770元,利息989695.80元。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与剑**司签订第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承建该公司检测楼工程项目,该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421943.81元,利息530633.25元。张**作为剑**司的担保人在三份合同中签字。请求判令剑**司支付工程款7340164.81元,计算到2015年8月1日的利息共计3257050.65元。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阳**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份、补充协议3份、报价清单1份、《建设工程预算书》2份、对账单1份。经双方核对,被告剑**司、张**对支付工程总价款7340164.81元没有异议,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陈述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剑**司、张**承认原告阳原二建工程总价款7340164.8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补偿金问题,本院查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按每月2%的利息给乙方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每月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原县**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7340164.81元,计算到2015年8月1日的利息3257050.65元,共计10597215.46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83元,依法减半收取426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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