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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昊**限公司与沽**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昊成)诉被告沽**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昊成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刘**、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昊成诉称,2013年9月,双方书面签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沽**验学校入网供热建设工程,供热建筑面积为4706平米,入网建设款为每平米60元,共计282360元,工期为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按照约定给付入网建设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入网供热建设款282360元;支付违约金110097.19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为110097.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实验学校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入网供热建设款及相关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在建设沽源县供热系统涉及到我校以外部分的供热系统并没有提前告知需要我方承担入网建设费用,当时原告说有县里负责支付,否则我方有权拒绝对于该项供热工程的实施;2、我方的二次管网费是由自己负责实施,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权利主张该费用;3、原告收取所谓的入网供热建设款属于国家禁止的收费项目;4、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新旧小区划分的依据以及所谓的合同约定的每平米60元的相关政策收费依据。原告属于垄断行业,从合同内容可看出完全是其自己操作、拟定,每平米60元只是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没有举行听证程序,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法律政策依据,所以原告与政府的约定并不能以此来要求我方承认入网建设管网费;5、原告与政府签订的投资经营性合同中已经写明如果入网建设管网费未交清,有政府予以保障;6、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入网协议书》是我方办公室主任马**单方写的委托书,在没有经过我方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单方拟定合同,只是说向我方供暖,没有明确告知入网费用需要我方承担,当时原告表示由县里财政解决,在此情况下,办公室主任马**才与原告签订了此项协议,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入网接口费用。总之,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12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入网供热建设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由沽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的总公司**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入网供热建设合同及收取供热系统入网建设费用的依据;3、供热申请、委托书、入网客户申请登记表、新增入网面积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入网协议,不存在被告不清楚的说法;4、原告为被告下达的通知、入网建设费及二次官网费催款函、韵达快递单及文件送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诉求的费用进行了催告;5、合同(协议)会签审批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事实;6、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013-2015年度供暖费收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享受到了由原告为其接入的供热系统提供正常供暖服务的事实;7、沽源**管理局2014年6月20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原为河北**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北昊**限公司;8、证明一份,证明北京华**限公司与河北昊**限公司之间属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被告质证如下:1、针对《入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我方认为,(合同签字为马**,并没有学校的授权委托;(合同内容为原告单方拟定,原告属于垄断行业,从内容看就具有霸王性质,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是说给被告统一供暖,但并没有明确提示被告,需要其自己承担缴纳入网建设款的责任,原告当时表示由县里解决,否则被告完全可以拒绝接入热力资源;(合同约定入网费为每平米60元,依据何在且该约定显为不公平,故该合同无效;④合同签订方为河北**限公司,那么与本案河北昊**限公司什么关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乙方房屋室内系统由乙方负责,实际上就是被告自己实施的,那么也就是说原告主张二次管网费没有任何依据。2、针对《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我方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协议书为沽源县人民政府与北京华**限公司签订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乙方为北京华**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河北昊**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该协议书第3页302投资经营的实施及其保障一项中规定收取供热系统入网接口费,即:需供暖单位接入乙方供热系统的接口费用按建筑面积新区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旧区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如果接口费未交清的,由政府予以保障。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属于旧区,入网接口费不能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政府主张相关权利。3、针对新增入网面积确认表,我方认为,该表只有被告的签字,而供热单位、住建局并没有签字或盖章,所以该确认表不能生效。4、针对委托书,我方认为,(该签字为办公室主任马**自己所写,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属于无效委托;(该委托内容只是委托办理接入供暖系统,并不代表被告同意缴纳管网费。5、针对供热申请,我方认为,该申请是办公室主任马**按照原告意思所写,学校建筑面积为空格,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6、针对入网客户申请登记表,我方认为,没有盖被告单位公章,所以不能说明任何问题。7、针对催款通知,我方没有收到。8、针对韵达快递单及文件送达回执单,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东西,但邮寄内容不知道,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款项。9、针对合同会签审批表,我方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内容,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10、针对取暖费收据、供暖费明细表,只能说明我方已经履行缴纳取暖费的义务,与本案原告向我方主张入网供热建设款及二次管网费没有任何关系。11、针对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北京华**限公司为河北昊**限公司母公司的证明,经与原件核实一致,我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沽源县集中供热的民营企业,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入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有被告**办公室主任马**的签字,并有被告加盖的“沽**验小学”印章。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沽**验学校入网供热建设工程;供热建筑面积为4706平方米,入网建设费为每平方米60元,共计282360元;工期为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原告应当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达到政府有关工程质量标准,被告必须在2013年10月15日供暖前一次性全额支付入网建设费,否则原告可不予供热;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入网建设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欠款的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入网供热建设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入网供热建设费282360元。

上列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递交的申请接入原告集中供热系统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委托该校办公室主任马**办理接入原告供热系统相关事宜的委托书、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沽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由被告签章确认的新增入网面积确认表、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的催收欠款通知及其文件送达回执单、通过韵达快递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的入网建设费催款函、原告出具的被告交付的2013-2015年度供暖费收费收据、沽源**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证明北京华**限公司系河北昊**限公司的母公司的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有被告实验学校的办公室主任马**的签字并盖有被告“沽**验小学”的印章,且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写明被告接入原告集中供热系统**办公室主任马**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新增入网面积确认表、供热申请及委托书上均盖有被告“沽**验小学”的印章,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入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完成了入网供热建设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入网供热建设工程亦无异议,且享受到了正常的供暖服务,并向原告支付了2013-2014、2014-2015年度供暖费。关于被告拖欠的入网供热建设费282360元,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两次书面催告,其中在通知的送达回执单上有被告的办公室主任马**的签字,故被告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支付入网供热建设费,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中已写明沽源县人民政府授予北京华**限公司该协议所规定的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权,由北京华**限公司经营该协议所规定区域内的供热业务。且在该协议书第三章第302条投资经营的实施及其保障的第3项中规定了收取供热系统入网接口费按建筑面积新区每平方米60元收取,即4706平方米60元﹦282360元,且该入网供热建设费已经被告在《入网协议书》、新增入网面积确认表上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入网供热建设费28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入网建设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欠款的5‰计算,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动降低了该项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亦属于违约金的一种类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上虽有马**的签字但并无学校的授权,其是在没有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为由,主张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入网供热建设费。被告还抗辩称原告属于垄断行业,合同由其单方操作、拟定,每平方米60元只是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没有举行听证程序,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法律政策依据,且其收取的入网供热建设费属于国家禁止的收费项目。本院认为,沽源县人民政府为全县的公益事业与原告的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在沽源县行政区域内应当具有普遍效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入网供热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作为收取入网供热建设费用的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应该由政府负责支付,由政府予以保障。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被告与政府之间需要解决的事情,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昊**限公司入网供热建设费282360元及其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沽**验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7元,由被告**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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