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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新与史建军、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史建军、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建军委托代理人谷宝金和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为二被告在位于李家堡乡小蛤蟆口东南正洼的铁矿带领民工做斜井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叁拾贰万陆仟元整(326000元整),于2012年支付工程款及工资玖万元整(90000元整),实际下欠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保证在矿山启动、转让、拍卖、承包或者破产时,一次性偿还此欠款,并于2013年6月22日给原告陈家新打欠款条一份。至今,二被告经营的小蛤蟆口东南正洼铁矿一直停顿,处于破产状态。原告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工程款项,但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整),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2日由史**、曹*签名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陈家新工程款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保证在矿山启动、转让、拍卖、承包或破产时一次性还清。

2、2013年6月22日陈**和史建军、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建军辩称,原、被告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是有条件的,就是在矿山启动、转让、拍卖、承包、破产时一次性偿还,它属于附条件的还款合同,因为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

被告史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曹*辩称,认同史建军一方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依据2013年6月22日这份协议,我们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

被告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宣化**总公司清算组、宣化**总公司钻山铁矿和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执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通知(张国土字(2015)20号)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曹*提交的1、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矿山的手续正在办理当中,等手续办理完善后矿山就可以启动,但是矿山的生产经营需要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不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二被告以手续在办理当中来对抗所附条件在将来就能实现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被告史**、曹江位于宣化县李家堡乡小蛤蟆口村东南正洼的铁矿做斜井工程,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326000元,于2012年给付原告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6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书写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保证在矿山启动、转让、拍卖、承包或破产时将欠款236000元一次性偿还。同日,二被告又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

本院依职权到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资源管理所赵**调查了解宣化县李家堡乡小蛤蟆口村东南正洼铁矿运营情况,该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宣化县**钻山铁矿负责人杜**调查了解宣化县李家堡乡小蛤蟆口村东南正洼铁矿运营情况,对杜**做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该条件是指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特定事实,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由行为人约定的合法的事实,且不与合同内容相矛盾。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即所附条件无效。对本院依职权对宣化县**钻山铁矿负责人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资源管理所赵**出具情况说明,二被告认为该说明与本案的还款协议没有关联性,办理矿山的手续是经过河北省和张家口市审批的,不是赵**,本院认为,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资源管理所赵**虽然不是矿山手续的审批机关,但是矿山企业在取得合法手续后均需要到当地的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登记,本案所涉及的矿山正是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资源管理所赵**的管辖范围,该所针对其辖区内矿山现状的了解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经协商乙方保证在此矿山启动、转让、拍卖、承包或破产时将此欠款236000元一次性偿还于甲方,不得拖欠”,此条款中给付236000元的前提条件是“矿山的启动、转让、拍卖、承包、破产”,上述五个情形逐一分析为:“启动”是指开动、运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矿山的启动,即矿山开始运转。“转让”是指把自己的东西或合法利益或者权利让给他人。“拍卖”是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一般由出卖者将现货或者样品陈列出来,由购买者竞相出价争购,直到无人加价时,就拍板成交。“承包”多指承包经营管理,指企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全部或者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受益的行为。“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解散。由此可以看出,“破产”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的特定程序,本案所涉及的被告铁矿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故双方约定的该条件自始无法实现。矿山如需要进行拍卖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当中,是在破产过程中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所采取的方式,本案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然这一条件也自始无法实现。矿山的启动、转让、承包这些措施的主动权均掌握在被告手中,而且现在该矿山因无探矿、采矿手续处于被查封状态,二被告无法行使启动、转让、承包上述权利,故该附条件无实现的可能,即所附条件无效。且该矿山的启动、转让、承包主动权掌握在二被告手中,二被告可以启动、转让、承包该矿山,也可以不启动、转让、承包该矿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

能够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原、被告双方已就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3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建军、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工程款2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史建军、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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