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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义县**限责任公司与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义县**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26日,原审原告尚义县**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2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位于尚义县套里庄乡三里庄村恒温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9天,由承包方提供竣工验收技术材料,参加竣工验收等内容。该工程因承包方原因延期至2012年9月17日竣工。被告以“原告尚欠部分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提供相关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使恒温库三个储菜期闲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计48万元。现要求被告履行1、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配合并参与竣工验收;2、赔偿恒温库不能如期使用造成的损失4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已被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商初字第7号判决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无效,但同时亦判决本案原告尚义县**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被告苏**欠付工程款70.885万元,被告苏**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交付原告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提供相关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使恒温库三个储菜期闲置,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计48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它公司或个人的菜窖租赁收入,证据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计48万元,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原告尚义县**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二、驳回原告尚义县**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苏**支付赔偿财产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尚义县**责任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上诉人尚义县**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说、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发包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提供张家口市**有限公司、李*两份证明,证明恒温库不能如期使用造成48万元损失。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曾将相关验收材料交付过上诉人,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双方都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另查,(2013)尚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该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竣工交付,该判决以本案被上诉人苏**无施工资质,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亦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判决本案上诉人尚义县**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被上诉人苏**欠付工程款70.88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同时亦判决上诉人尚义县**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被上诉人苏**工程款70.885万元。因此,苏**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交付上诉人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上诉人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提供相关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使恒温库三个储菜期闲置,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计48万元。但是,该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即竣工交付,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计48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尚**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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