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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总公司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公司诉被告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军、梁**,被告盛**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揽施工由被告发包的“盛华220KV变电站电气一、二次及线路施工、调试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量,2012年9月27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已竣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张家口**有限公司对已竣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但因被告未能如约交纳造价审计费用,导致审计单位无法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该工程经原告单方面决算,总造价为1121.27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27万元(其中承兑汇票501.27万元,现金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6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9318.1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张家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盛华220KV变电站施工、线路改造工程结算资料未归还委托单位的原因说明一份;

二、工程洽商单复印件一份;

三、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

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五、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复印件一份;

六、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

七、工程竣工报验单复印件一份;

八、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

九、收据存根复印件七份(共3页);

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相关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

十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

十三、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三份;

十四、新疆电力设计院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十五、河北**限公司40万吨/年烧碱40万吨/年PVC树脂及配套自备热电站项目220KV变电站电气一、二次及线路、调试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88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我们认可,我们尚欠原告工程款560万元我们也认可,原告说我们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612770元我们也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需要原告提交明细后我方予以核实。

被告盛**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盛**司(建设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河北海**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盛**司的110KV开关站设备及线路安装的中标人为原告石*公司,该项目中标降低率值Ku003d1.4,施工总工期100日历天,质量目标为合格。2011年9月1日,原告石*公司与被告盛**司签订《河北**限公司40万吨/年烧碱40万吨/年PVC树脂及配套自备热电站项目220KV变电站电气一、二次及线路、调试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盛华220KV用户变电站电气一、二次及线路施工、调试工程(一期);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望山园区;工程内容为变电站全部一次二次及线路电气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10KV部分全部一次、二次电气设备安装,包括110KV进出线路(包括线路中电缆连接)、110KVGIS组合电器(包括电缆连接)、110KV母线PT及避雷器间隔、保护控制自动装置与直流系统设备、全站动力、控制电缆、通信部分、光通信设备、远动、站用电系统等,第二部分为35KV线路安装施工,范围为从盛华热电一分厂110KV用户站35KV出线柜至园区35KV变电站进线柜的线路安装施工及调试;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第一部分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第二部分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第一部分暂估价为5000000元,第二部分暂估价为8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司(发包方)向原告石*公司(承包方)预付30%工程款,按照工程月进度,经监理确认、项目工程公司及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定额后的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合格后,取得相关验收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使用报告及相关证件,付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5%,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9月27日原告石*公司、被告盛**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章,2012年10月5日监理单位北京中**限公司河北盛华工程项目监理部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章,共同确认工程已检查验收合格,没有遗留缺陷。2014年1月13日原告石*公司、被告盛**司共同作为委托人与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张*公司为盛华220KV用户变电站电气一、二次及线路施工、调试工程(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1月13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3月31日终结;服务酬金委托双方各承担一半。因被告盛**司未能如约交纳审计单位服务酬金,审计单位未出具审计报告,经原告石*公司单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1212700元,被告盛**司对原告石*公司单方决算数额、已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盛**司已付工程款共计5612770元,欠款数额为5599930元,原告石*公司计算存在错误。

另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17条、第19条约定,被告盛**司应当于2011年9月1日支付工程预付款3363800元(11212700元30%),被告盛**司于2012年7月9日支付1912770元,2012年8月2日支付1500000元,按照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年利率)计算迟*付款利息损失为175445.15元(3363800元6%12个月10个月(2011年9月2日-2012年7月1日)﹢(3363800元-1912770元)6%12个月);被告盛**司应当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至10652065元(11212700元95%),实际已支付4512770元(1912770元+15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欠付6139295元,迟*付款利息损失为52525.08元(6139295元5.6%12个月30天55天(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22日)];被告盛**司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500000元,欠付5639295元(6139295元-500000元),迟*付款利息损失为281964.75元(5639295元6%12个月10个月(2012年11月23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石**司主张按照10个月计算)];2013年9月27日工程竣工满一年,包括质保金在内工程款11212700元应当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盛**司实际已支付5012770元(1912770元+15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欠付6199930元,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为72292.88元(6199930元5.6%365天76天(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盛**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欠付工程款5599930元,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为389923.90元(5599930元5.75%1年(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5599930元5.75%365天77天(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5月12日,中**银行分别下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5%、5.25%,据此计算利息损失为132403.81元(5599930元5.5%365天71天(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石**司主张按71天计算)+5599930元5.25%365天90天(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石**司主张按90天计算)];上述利息损失共计1104555.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经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正式竣工。被告盛**司在工程竣工后未能如约向原告石**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石**司要求被告盛**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盛**司付款迟延,原告石**司要求被告盛**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司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工程款5599930元及利息损失1104555.5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765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担34元,被告河北**限公司承担63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支行,账号:102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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