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张家口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诉被告张家口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商定承包皇城家园二期8号、9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制作工程,6月进场施工,7月双方签署正式承包合同,全部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2014年8月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1848131元。从工程开工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虽未严格按合同付款,但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之后余款498131元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98131元,其中扣除质保金后的405725元应自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之日按年息6%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宣化**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宣化**公司(甲方)、靳**(乙方)、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靳**承包皇城家园二期8号、9号楼全部外墙保温及涂料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格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形式,两楼暂定总价款1165000元;宣化**公司每月按靳**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经张家口市**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靳**向宣化**公司报送工程决算书,宣化**公司审定后支付决算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保修期为一年。靳**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2014年8月29日,宣化**公司审核确认该工程总决算金额应为1848131元。施工期间,宣化**公司已陆续支付靳**工程款1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靳**的陈述、靳**提供的皇城家园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靳**与宣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工程验收后,宣化**公司也审核确认了工程决算金额,现靳**要求宣化**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宣化**公司未在工程验收后及时给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靳**要求从2014年1月9日计算利息,依据是其提供的由宣化**公司和张家口市**责任公司负责人在该时间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因该工程量统计表中只有两个个人签名,无单位公章,且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给付利息的时间可从2014年8月29日由宣化**公司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时间之后计起,具体标准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支付,故质保金92406元不应计算利息,其余所欠工程款405725元应自2014年8月30日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家口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靳**工程款498131元,其中405725元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2元,减半收取4386元,由张家口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