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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县绿**有限公司与宣化县洋**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福乾,被告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街道进行硬化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对工程量、价款、施工款给付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原告组织了施工,并于当年施工完毕,对工程也进行了验收,但被告给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剩下825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1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街道硬化在本届村委会主任上任前就修好了,当时交通局就给拨款200000元,上一届村委会主任和交通局的相关人员说好就是200000元,多一分村里面都不出。街道硬化的质量太差了,宽度不够,厚度也不够,根本就不达标,如果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出钱,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村里的损失,把街道硬化返工重修。街道硬化本来就是扶贫的一项工程,不和村里收费,施工成什么样我们也不说,现在要和村里要钱,原告就去重修,或者赔偿村里100000元。对施工合同我方没有见过。街道硬化是2012年基层建设年活动时,公安局包的本村,并为村里打了口井,交通局则出200000元修路,当时是原告去修的,也和原告说过就是200000元,村里不再出钱。工程完工后,我们也到公安局去找过,想让公安局给再出点儿钱,但公安局不再出钱。原告干的活有可能超出200000元了,但不可能超出80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作为甲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根据《宣化县关于基层建设年活动村街道硬化工程的实施意见》,使“村街道路硬化”这一群众最关心、帮扶成效最明显的工作落到实处。洋河南**两委研究定于近期将村内部分街道进行硬化。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街道硬化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并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内容及相关费用:1、工程量,长1000米,宽3.5米,计3500平米,厚度不低于15cm。2、质量要求,水泥混凝土标号不低于25号,厚度不低于15厘米,材料必须用水洗沙,机碎石,水泥用宣化金隅水泥或云岗水泥。3、工程造价,混凝土路面每平米75元,计262500元,路基20000元,工程总造价2825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二、费用支付: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待工程款到账后,先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县交运局、发改局、财政局、基层办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182500元。路面费用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三、双方约定:1、乙方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乙方要确保安全施工,避免出现事故,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2、乙方要妥善保存施工资料并且配合甲方做好后期审计工作。四、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镇政府各一份。甲方由李**签名,乙方由李**签名,并分别加盖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被告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村街道硬化进行工程建设。2012年7月31日,宣化县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村街道硬化资金拨付申请表中,村两委申请理由:我村已按工作组要求,组织或免于招投标,选定宣化县绿**有限公司为我村街道硬化工程施工队伍。施工机械、人员、材料已进场,现申请进行初步验收,拨付前期资金,加盖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公章。2012年9月7日,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被告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收款方为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宣化县财政局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0元,附言为:街道硬化资金。2012年12月31日,宣化县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村街道硬化资金拨付申请表中,村两委申请理由:我村已完成了全部主街道硬化工程任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现申请拨付剩余建设资金,加盖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公章。2013年2月4日,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被告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收款方为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2月8日,宣化县财政局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6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另有4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直接支付原告,而是代原告支付了水泥款。原告实际共收到被告给付的街道硬化工程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施工街道长1140米或1160米,宽度3.5米,但其中长约20米的街道宽度不足3.5米,但在3米以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街道硬化后交通局去测量过,长1100米;且被告在答辩时陈述原告施工街道宽度不够,但未明确具体宽度。

对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通知其补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宣化县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村街道硬化资金拨付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宣化县洋河南镇**委员会街道硬化工程,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人支付价款。现原告以被告未结清工程款起诉至法院,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曾就工程价款约定以200000元确定,并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500元,原、被告双方虽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82500元,但双方在费用支付中明确路面费用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施工街道长1140米或1160米,宽度3.5米,但其中长约20米的街道宽度不足3.5米,但在3米以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街道硬化后交通局去测量过,长1100米;且被告在答辩时陈述原告施工街道宽度不够,但未明确具体宽度。对此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因双方对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未能确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确认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街道硬化工程款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现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非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6800元,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宣化县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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