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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有限公司与王莉李明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李**及被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怀来县新保安镇的有机蔬菜标准示范园区的77个大棚经包工包料的方式以每个棚8.7万元的价格大包给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计划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20日完工。时至今日整体完工22个棚,其余都未完工。整体完工的棚与要求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4日召开会议,要求在2013年12月种上苗,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李**在保证书上以业主王*的名字签字,同意除路东10个大棚待定外,所有工程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时间又过去7个多月,至2014年8月剩下的51个棚至今未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就是不理,消极怠工,不合格的大棚也不修理,与样板不符,致使工程不能如期进行。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经测算,蔬菜销售利润损失共计10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种植损失10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终止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高效节能型半地下日光温室签约合同书1份;2、新保安蔬菜基地完成工作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3、大棚的施工进度保证书复印件1份;4、张家口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5、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4月15日颁发)。

被告李**、王**称,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对李**的起诉。合同中的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是取得了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字号为被告。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承包人无资质,也无招投标,没有法律程序,为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损失问题,应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李**向法庭提供了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6月6日颁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家口市**有限公司与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怀来县高效节能型半地下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个大棚8.7万元,开工日期是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另查明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的经营者是王*,但被告李*谦系实际控制人,在施工过程中由李*谦负责。到竣工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谦在大棚的施工进度保证书上签上了王*的名字,保证除路东10个大棚待定外所有工程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到2013年12月31日工程仍未完工,2014年7月18日双方在新保安蔬菜基地完成工作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完成的工作量。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李*谦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种植损失102万元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签订的怀来县高效节能型半地下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到竣工日未竣工,经原告催告,仍未能完成,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辨称的应当以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资料,而无法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与怀来县新保安镇新星日光温室设计建筑施工队签订的怀来县高效节能型半地下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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