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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平泉华**任公司、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日盛达第二项目部”)、平泉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3日申请追加华**公司、陈**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予。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分别申请撤回对北京日**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15日因任*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日盛达第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苗树村、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北京日盛达、日盛达第二项目部签订平泉县城北村回迁房建设项目水电暖工程施工合同。陈**又于2011年4月10日和原告签订《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完成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每平方米34.5元。原告在城北回迁项目建筑过程中共完成水电暖工程量为130123.52平方米,应给付工程款4489261.44元。另外因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时费为20万元。截止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89261.44元。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89261.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70454.69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日盛达第二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我项目部承建,我们将水电暖工程已经包给华**公司,具体华**公司如何再包给陈**我们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日盛达第二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对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合同中有约定,不增加费用,只按完成的面积进行结算。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虽2011年4月份被告陈**与北**达公司签订水电暖分包合同,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当时是借用我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的建设范围是10、12、13、15号楼,而本案涉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施工范围,已超出了被告陈**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范围。同时,在签订合同不久,日**公司以我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为由解除了该合同,2011年5月22日又以安徽省巢湖市三和建筑公司为甲方,以被告陈**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挂靠管理协议,自此以后被告陈**、陈**又承包城北村回迁楼项目,使用的是安徽省巢湖市三和劳务建筑公司的资质。2011年-2013年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均与安徽省巢湖市三和劳务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有2011年三和劳务公司向陈**收取水电队劳务管理费的收据为证,所以安徽省巢湖市三和劳务公司应作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另外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并没有走我公司账户,所以原告称日盛达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另一被告日盛达第二项目部是日盛**团公司的一个部门,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日盛**团公司。综上,本案的被告应为北京日盛**团公司、安徽省巢湖市三和劳务建筑公司、陈**、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辩称,1、2011年我借用华**司的资质与日盛*签订了城北回迁楼10、12、13、15号楼的水电暖预埋、安装合同,共计18399.94平方米。开始梁**找到我,要按每平米34.5元承包此工程并开始建临时用房,准备入场。后他觉得合同条款苛刻,就不干了。于是我垫款支付了梁**进场费用21000.00元。之后我儿子陈**带着任*到我家,要求共同承包此工程。我给任*看了我与日盛*签订的合同,任*表示31.5元就可以拿下这个活儿(包括耗材辅材及小型机具费),并口头协议不用我去现场管理,每平给我一元的酬金。并当场决定任*负责组织施工,陈**负责与甲方联系、现场协调、账目结算、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我与任*素不相识,考虑对儿子的疼爱,我同意任*和陈**共同承包此工程,并以每平米34.5的价格与任*签订了合同。任*并接收了支付梁**21000.00元的单据,计划工程结算后,给付我垫付的21000.00元,但至今也没给。之后我就去了张家口,按日盛*的要求将华夏建筑公司的授权人变更为陈**。走之前我交待日盛*多给增加些工程量,并同意合同之外再增加工程量,任*继续按每平方米34.5元延续承包。我走后一概就不再过问了。2011年陈**因日盛*拨付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向我借款30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到现在也没还我。对于34.5元每平米的报酬里包含工具费、材料消耗费、招待费、工人工资及完成工程相关其他费用,并非是给任*的钱。且工程是陈**与任*共同承包的工程,并承诺给我一元的佣金,每平方米34.5元并非任*一个所得。我的答辩一切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求面积130123.52平方米不实,发包单位结算的总面积为126295.04平方米。原告主张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时费20万元,因日**公司按合同约定未支付给我,我也依照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为4275659.50元,但截止2014年底,该工程总计已实际支出人民币4348314.80元。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证据2、华**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3、工程量变更图纸通知单、工程变更记录等关于工程增加部分的数据单据。

对原告任*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原告以此来证明其所增加的工程量,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具体数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日盛达第二项目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华**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2、日盛达**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

证据3、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证据4、至日盛达第二项目部华夏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5、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附领款凭证。

对日盛达第二项目部提供的以上5份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4月4日被告陈**经华**公司授权与北京**企业集团签订平泉县城北回迁房10、12、13、15号楼,水电暖劳务分包合同的客观事实。之后2011年5月10日华**公司又将原授权由陈**变更为陈**。该证据亦能证明承包期该工程量为126295.04平方米及已支付陈**相关款项的部分。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安徽省巢**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2、建筑挂靠管理协议一份。

证据3、收据三张。

证据4、安徽巢**务有限公司任东施工队职工花名册。

另外,依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的申请,要求本院调取2011年至2013年度安徽省巢湖市三和建筑劳务公司为城北回迁楼工程任*施工队工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平泉县社会保险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城北回迁楼任*施工队工人分别于2011年至2013年度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北京**筑公司第二项目部。

对华**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被告陈**对证据3无异议外,三被告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1、2、4均属于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陈**水电队向安徽**和公司缴纳的劳务管理费,不能证明缴纳管理费的具体工程地点,故不能证明被告华**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本院依法调取的平泉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可充分证实,任*施工队工人的参保单位并非安徽**和公司,而是日**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被告**公司称陈**借用其资质与日**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陈**又挂靠到安徽省巢湖市三和劳务公司,并由安徽**和公司为任*施工队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华**公司的证明主张与平泉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

证据2、分包工程造价结算表。

证据3、赔偿工伤人员支付158812.44元的相关收据。

证据4、工程保修期间赔偿业主损失25100.00元的相关手续。

证据5、质保期人员工资186630.00元的相关手续。

证据6、招待费166604.00元相关单据。

证据7、工地零星花销21321.00元的相关单据。

证据8、购买工具、耗材148200.00元的相关单据。

证据9、工地零星药费1434.30元的相关单据。

对陈**向本院提供的以上9份证据,原告除对施工期间其本人向陈**借款4200.00元认可以外,其他支出均不认可。证据1、2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赔偿工伤损失应由有资质用人单位承担,其主张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4-8号证据陈**均称属个人支出,大量的收到条,且大部分都是个人情况说明的形式,从证据形式上看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9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公司授权陈**全权负责平泉县城北村回迁楼水电暖工程的洽商、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务。同日,被告陈**以华**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企业集团签订了《水电暖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北京**企业集团亦作出授权书,授权日盛达第二项目部负责城北回迁的相关工作。合同约定:由华**公司负责平泉县城北回迁房10、12、13、1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1.5元。之后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34.5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任*,双方签订了《水电暖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除单价不同以外,其他内容与华**公司、日**业集团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公司又于2011年5月10日向日盛达第二项目部发出变更授权的委托书,将其原授权由陈**变更为陈**。原告任*在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城北回迁10、12、13、15号楼房的工程以外,通过协商原告又完成了3、4、11、14号楼的工程安装及5、7、9号楼接替他人的后续二次结构安装的水电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过被告日盛达第二项目部与被告陈**进行结算后,北**盛达已将大部分工程款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陈**,现仅欠质保金184537.00元尚未到期。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任*完成回迁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26295.04平方米,其中从结构至安装的118531.29平方米、从二次结构至安装的7763.75平方米,即5、7、9号楼后续接替他人的二次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期间由陈**代任*支付给任*施工队工人工资等款项为3719551.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北京日**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实系被告陈**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北京日**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工程。被告陈**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任*。故原告任*与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陈**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陈**作为陈**的共同借用资质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虽被告陈**称其与任*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任*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126295.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5元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对118531.29平方米的工程量部分,按每平方米34.5元给付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但对5、7、9号楼的后续二次结构安装工程7763.75平方米的工程量,因属于接替他人的尾期工程,且被告陈**对此部分的工程量在日盛达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结算时,日盛达建筑公司按单价31.00元每平方米给付的工程款。现原告任*仍按原合同主张7763.75平方米按34.5元单价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参照日盛达与华**司结算的差价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5、7、9号楼7763.75平方米的工程量,单价按每平方米24.00元结算为宜。故被告陈**、陈**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4275659.50元,扣除被告陈**已替任*支付的工人工资等相关款项3719551.06元及原告施工期间向陈**借款4200.00元,现尚欠原告任*工程款551908.50元未支付。对被告**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华**公司称陈**以其名义与北京**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后陈**又与安徽省巢**有限公司形成的建筑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公司以借用其资质签订的合同范围是10、12、13、15号楼为由,主张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施工范围,已超出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范围,对超出范围部分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方仍按原条件履行,对方接受的,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盛达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北京日**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不具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故原告主张第二项目部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查明,北京日**团有限公司除质保金184537.00元未到期未返还以外,其余工程款都已支付给被告陈**。对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及轻工的报酬,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即日**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工程款人民币551908.5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平泉华**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由原告任*承担2140.00元,被告陈**、陈**承担9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15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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