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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有限公司与承德龙**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承德龙**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承德龙**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隆化**园小区D座1单元402室、502室,2单元303室、403室、604室,3单元206室、305室、306室,4单元307室、408室、508室、608室、708室,G座1单元201室、202室,2单元203室、1803室、1804室,3单元205室、1805室,D座2单元204室,D座BG4车库、BG7车库、NG5车库、NG6车库、NG8车库、NG9车库、NG11车库、NG12车库、NG13车库、NG15车库、NG16车库,C座BG5车库、BG7车库、BG1车库,G座BG3车库、BG7车库、BG11车库、NG4车库、NG8车库、NG10车库,C座126商铺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900万元。案外人林成方自愿以自有的京P0S091号越野车一辆提供担保,案外人王**自愿以自有的冀H23606号越野车一辆提供担保,案外人巨城**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西营村A1-12-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承市开国用(2014)第6号)提供担保,案外人承德东**限公司自愿以自有的厂房、装载机等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已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故本院进行轮候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被告承德龙**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隆化**园小区D座1单元402室、502室,2单元303室、403室、604室,3单元206室、305室、306室,4单元307室、408室、508室、608室、708室,G座1单元201室、202室,2单元203室、1803室、1804室,3单元205室、1805室,D座2单元204室,D座BG4车库、BG7车库、NG5车库、NG6车库、NG8车库、NG9车库、NG11车库、NG12车库、NG13车库、NG15车库、NG16车库,C座BG5车库、BG7车库、BG1车库,G座BG3车库、BG7车库、BG11车库、NG4车库、NG8车库、NG10车库,C座126商铺予以轮候查封。

二、将案外担保人林成方所有的京P0S091号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

三、将案外担保人王**所有的冀H23606号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

四、将案外担保人巨城**有限公司的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西营村A1-12-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承市开国用(2014)第6号)予以查封。

五、将案外担保人承德东**限公司的厂房、装载机等财产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

查封期间,上述查封财产指定由财产所有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赠与、出租、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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