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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平定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将该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于原告,原告以挂靠单位保定**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硬化公路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16㎝厚的路面按70元/㎡计算,12㎝厚路面按60元/㎡计算,被告在竣工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清原告工程款,如到时付不清,从完工之日起给原告附加剩余工程款20%的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道路硬化工程及后续工程并交付于被告使用,其中18200㎡的水泥路硬化工程款至今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2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655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村委会换届,现村委会对工程情况不清楚,该工程也未经审计,工程总价款我们没有经过核实,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个人签字没有村委会的公章,签字人我们也不清楚当时是村的什么人,他们的签字不代表村委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蔡**以挂靠公司保定**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签订《硬化公路合同书》,合同对该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形式、内容、标准、工期、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时任村委委员赵某某与原告蔡**共同验收,赵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u0026ldquo;蔡**前社村户户通道路工程水泥路18200㎡u0026rdquo;。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保定**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挂靠事宜、挂靠范围、挂靠费等作出了约定,原告蔡**与保定**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当时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村主任兼书记岳某某和村委委员赵某某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证实其的施工工程量为水泥路18200㎡。我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方村委会的组成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赵某某系该工程施工当时该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委委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硬化公路合同书》、《协议书》、赵某某《证明》两份、岳某某《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2011年至2015年该村村委会村支两委的成员名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以挂靠公司保定**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签订《硬化公路合同书》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村公路硬化工程,并由时任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委员赵某某与原告蔡**共同验收,该事实经*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且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故原告蔡**请求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092000元(60元/㎡u0026times;18200㎡u003d109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辩称赵某某和岳某某的《证明》材料只有个人签字、该工程也未经验收、审计不予认可一节,因该工程自完工后即实际交付使用,且签字的人员为施工当时该村村支两委的成员,其出具的《证明》应当视为村委会对该18200㎡道路硬化工程的确认,故对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工程款1092000元及利息6552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0日)。

本案诉讼费15218元由被告平定**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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