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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诉程家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檀**与被告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程**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檀*伟诉称,2014年被告在泽州县金村镇晋城学院承包工程期间,将2#楼的水暖消防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15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在10月20日之前付清,否则每天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此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后来就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檀**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程**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程**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程**在泽州**城学院承包工程期间,将2#楼的水暖消防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檀**,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500元,当日,被告程**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檀**晋城学院2#楼水暖消防工程款计31500元,承诺10月6日前付10000元,10月20日前全结清,如有未结清,10月21日起每天100元滞纳金。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拖欠原告檀**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应当及时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被告程**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载明的“如有未结清,10月21日起每天100元滞纳金”,应当视为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本案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未超出被告承诺的滞纳金计付标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支付原告檀**工程款235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

本案诉讼费712元,已由原告预交,确定由被告程**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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