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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沁水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沁水**民委员会(下称石室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室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路路通项目中田间路建设和水浇地埋管项目。2011年11月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底,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4674.95元挂入被告往来账目。后因村委换届,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4674.95元及2011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确已挂入村委往来账,村委现愿意尽快付清该款,但暂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了被告石室村委在路路通项目中田间路建设和水浇地埋管项目。当年年底,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11年12月30日,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经手,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今收到杨**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柒拾肆元玖角伍*(¥14674.95),系付下欠工程机械费”。该款挂入被告村委往来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一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承包被告石室村委田间路建设和水浇地埋管项目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对尚欠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沁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4674.95元。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沁水**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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