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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彩虹与山西铭**有限公司、河北省**有限公司、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山西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河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山西晋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团)为实际发包人晋**团采煤深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的主管单位,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院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阎**、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邵**签订协议,安装晋煤**小区G12号楼部分水电工程,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其它工程,弱电桥架10000元,强电维修20000元,冷热水表20000元,暖气表17000元,买配件200元,清理卫生间水200元,楼顶打洞200元,楼顶下水洞200元,楼道加消防10000元,冷热水支管试压5000元,冷热水主管试压5000元。工程结束后,邵**共给了我171300元工程款,被告邵**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剩工程款。另被告晋**团采煤深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系晋北小区G12号楼的发包方,该办公室的主管单位是被告晋**团,被告铭**司和河**公司是被告邵**所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故被告晋**团、铭**司和河**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所剩工程款1865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造成经济损失6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其它工程款8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晋**团未答辩。

被告铭**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并非由被告铭**司承建。该工程实际建设单位为晋城市国有煤矿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由其委托被告晋**团**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由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并承包建设该工程。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晋**团、铭**司已经将合同价款足额支付给河北二建,G12号楼已经验收合格并入住使用。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从被告晋**团**理办公室处承包的晋北住宅小区G12号住宅楼的工程,后来将该工程的水电暖部分转包给了被告邵**,被告邵**又将水电暖部分转包给原告,被告晋**团和铭**司无须承担责任,工程款是原告和邵**的经济纠纷,应由邵**支付,邵**没有钱和我公司要钱。G12号楼已经入住使用了,但水电暖都在维修,从去年10月份已经维修到现在。

被告邵**口头辩称:原告与我签的合同,我已经将工程款按合同支付给了原告,与其他三个被告均无关。签合同后因要赶工期,原告人手不够,我找的人做的西单元部分项目,该部分没有算到原告名下,我和原告说过以他实际做工程结算工程款。我将西单元部分项目强电安装转包给王**,吊洞是河北二建找的人做的,我共给了原告工程款198750元,实际以原告打条的计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合同项内所做工程量是多少?合同项外所做工程量是多少?原告应得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工程损失有何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合同项内的工程全部是其工人做的,工程总面积为2014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17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42533元。原告做的合同项外的工程有:弱电桥架10000元、楼顶打洞200元、强电维修20000元、冷热水表20000元、暖气表17000元、买配件200元、清理卫生间水200元、楼顶下水打洞200元、楼道加消防10000元、冷热水支管施压5000元、冷水水管主管施压5000元,上述合同项外的工程总款是87800元。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邵**支付了171300元工程款。

据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成就晋北小区G12号楼水电暖工程的价款及平米进行约定;证据二、赵**、宋**、宋**、宋**、赵**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五个证人为原告在晋北小区G12号楼做水电暖工程,2014年6月1日工人把电暖线从1号楼运到了12号楼,弱电桥架、强电维修、冷热水表、楼道消防、冷热水主管支管施压均是原告工人完成的;证据三、2014年工人领工资给原告打的收款条,证明原告在晋北小区领的工人做的工程。

被**公司对此质证称,证据一协议书无异议;证据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三收款条不认可,是一个人写完其他人签的字。

被告**公司与被告铭**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邵**与被**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邵**陈述所有的桥架安装都包含在强电安装项内,合同第七条第e项强电安装项写的很清楚;强电维修也在第七条第e项,也在合同范围内,不存在另付维修费,冷热水表在第七条第b项,也在合同范围内,冷热水施压在第二条,原告所说的楼道加消防其实是楼道内灯应串四根线,原告串了两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铭**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证,证明本案与被告铭**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晋**团是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与邵**、宋**均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建筑法规定如果建设方工地有法律问题,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邵**对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邵**主张其就晋北住宅小区G12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人手不够,被告部分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原告做合同项内的工程及价款为:一、强电安装:10517平米10元/平米u003d105170元;冷热水管主管、地下室:20149平米0.5元/平米u003d10074.5元;PPR冷热水管(含冷热水表):20149平米0.5元/平米u003d10074.5元;暖气:19549平米4元/平米u003d78196元;吊洞:10074.5平米0.25元/平米u003d2518.63元;空调下水管:10074.5平米1元/平米u003d10074.5元;上述原告合同项内应得工程款为216108.13。合同项内其他工程是由被告找他人所做,其中西单元部分强电安装项目转包给王**,吊洞是河北二建找的人做的。原告所做合同项外的工程为:地下室主管焊接及管道井表安装:17000元、开槽6000元、看门1000元、件200元、清理卫生间水200元、楼顶打洞200元、楼顶下水打洞200元、楼顶避雷2800元,上述原告合同项外应得工程款为27600元。被告邵**应付原告工程款243708.13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9550元。因原告所做工程部分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暖气焊接不合格,扣除4000元维修费;未完成工程量扣除15000元;电梯损坏赔偿扣除40000元;给原告帮忙施工人员人工费17000元;原告在施工中拿走工地电线60盘,按每盘128元扣除。

据此被告邵**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晋北住宅小区G12号楼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且约定了每项工程的价款及平米;证据二、晋北小区G12号楼宋彩虹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工程量;证据三、王**证人证言,证明王**于2013年10月份给邵**干活,做的晋**团G12号楼现69号楼西单元做的强电安装工程,工程已经做完了,工程款是邵**支付的,已经结清了;证据四,翟江海、刘**、田**、王**的证明材料,其中田**证明2014年6月22日开始晋北小区G12号楼地下室主电箱是其做的;刘**证明2014年12月1日开始,晋北小区G12号楼东西单元部分住户管井漏水是其维修的;翟江海证明2014年6月17日开始,晋北小区G12号楼东西单元管井电箱是其工人做的;王**证明2014年6月13日开始,晋北小区G12号楼东单元强电维修是其工人帮忙做的。以上内容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成,合同第六条写的很清楚,要求验收过关,原告所做部分工程不合格,我因维修工程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五、实际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1份、原告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的欠条5支(其中实系4支欠条、1支证明)、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借条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邵**已付原告工程款199550元;证据六、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因原告施工导致发生维修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宋**对此质证称,证据一协议书无异议;证据二工程量清单不认可;证据三王铁*证人证言有异议,西单元强电安装部分是原告找王铁*做的,该部分工程应算在原告的名下;证据四证明材料(四份)有异议;证据五中11份收款收据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不认可;借条不认可,是原告向李**借的钱,不是邵**给原告的,如果宋**同意,原告可以认可;欠条5支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原告欠工人的钱,应由原告支付。如果邵**替原告支付,应该征得三方同意,该欠款支付未经原告同意;付款凭证中老田和原告对了工,老田是和邵**谈的价格付的钱,对工我认可,价钱我不认可,原告的大工是150元,小工是100元;证据六维修清单有异议,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2014年12月份原告已经检查了暖气管道,不存在漏水,G12号楼已经交给了物业,由物业管理,以后发生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并陈述维修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发生后该由谁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认可,同时陈述李**借给原告的钱是邵**支付的,原告确实做的工程不合格。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晋煤集团**理办公室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晋**集团晋北住宅小区G12#住宅楼工程。晋**集团晋北住宅小区G12#住宅楼分为东单元和西单元两部分。后被告**公司将该小区G12#住宅楼工程的水电暖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邵**。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邵**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邵**将该小区G12#住宅楼工程水电暖部分转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为20149㎡,每平方米17元,工程项目为:a)、冷热水管(主管17层至24层含地下室)(0.5元/㎡);b)、每户PPR冷热水支管含加固过桥弯(1元/㎡);c)、每户空调下水管(1元/㎡);d)、暖气安装每户(不含主管、表、阀安装)(4元/㎡);e)、强电安装(含主电箱到进户所有照明插座、开关公共部位照明线路安装、管道井桥架含地下室桥架)如线管不通超过每户4个以上则甲方另外负责工资(10元/㎡);f)、吊洞(除暖气管外所有空洞)(0.25元/㎡);g)、地下室地下水有4个接到楼外(0.25元/㎡)。另外,协议约定,工程中的强电包括穿线、开关等,户内表箱以及管道井地下室到试电为止,避雷由原告负责;给水包括管道井主管以及锁井,PPR管走到厨房、卫生间。厨房、卫生间支管由原告负责包括打压,每户窗户有趟管子由原告负责;暖气包括管道井主管,以及锁井。一户挂2组暖气包,不用挂包的用PB管走到图纸指定位置按堵头位置,包括打压。所有工程完毕后,通知被告邵**,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后期维修与原告没有关系。现晋**集团晋北住宅小区G12#住宅楼已由业主入住使用。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以及误工期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晋**集团晋北住宅小区G12#住宅楼是否验收合格存在异议,但该住宅楼已由业主入住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邵**与原告宋**就G12#住宅楼的水电暖部分签订转包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晋**集团晋北住宅小区G12#住宅楼东、西单元强电安装部分均是其工人做的,其中工程西单元强电安装部分是原告找王**做的,而被告邵**主张工程西单元强电安装部分是其找王**做的,证人王**出庭作证亦可以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认定G12#住宅楼西单元强电安装部分系被告邵**找王**做的,结合协议书中强电安装的总面积20149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约定以及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强电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量10517平方米,王**西单元强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96320元[(20149-10517)10]。被告主张合同项内其他工程系其找他人所做,但其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合同项内其他工程系原告所做。

故原告合同项内应得工程款为246213元。

原、被告均认可合同项外,原告所做的工程为:配件200元、清理卫生间水200元、楼顶打洞200元、楼顶下水打洞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均认可原告合同项外,原告所做的工程为:地下室主管焊接及管道井表安装17000元、开槽6000元、看门1000元、楼顶避雷28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工程为原告所做。原告主张其他合同项外工程:弱电桥架10000元、强电维修20000元、冷热水表20000元、暖气表17000元、冷热水支管施压5000元、冷水水管主管施压5000,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主张原告陈述桥架安装、强电维修、冷热水表、冷热水施压应包含在合同项内,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合同项外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项外其还做有楼道加消防10000元、被告邵**质证称原告所说的楼道加消防其实是楼道内灯应串四根线,原告串了两根,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铭**司、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做该工程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宋**与被告邵**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第e项写明强电安装(含主电箱到进户所有照明插座、开关公共部位照明线路安装、管道井桥架含地下室桥架),故原告主张的楼道加消防应包含在协议书第7条第e项内不应在付给原告宋**的工程款中重复计算。故原告合同项外应得工程款为27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73813元。

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向被告邵**出具收款收据(11支)可以证实被告邵**共向原告支付了169300元工程款。

被告邵**主张通过转账向原告存款500元,该款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存款凭证一支,原告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从存款凭证可以看出该款确系转账给本案原告,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被告邵**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邵**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代理人李**借款2000元,被告邵**主张该借款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如果宋**同意,原告可以认可,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河**建代理人宋**当庭表示借给原告的钱是邵**支付的。故该2000元借款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邵**主张支付原告工人老田4000元工资款,该款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付款凭证一支,原告质证称付款凭证中老田和原告对了工,每工的价格是老田与邵**谈,并由邵**付的钱,对工原告认可,价钱原告不认可,原告的大工是每工150元,小工是每工100元,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宋**虽主张每工的价格是老田与邵**谈的不予认可,但其随后却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宋**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老田与邵**谈的每工的价格的认可。原告宋**认可的付款凭证上老田共做大工12个,小工14.5个,结合老田与邵**谈的按大工每工200元计算12工,小工每工130元计算10工,老田应付工资为3700元。付款凭证上还写有“安装郁方捕座”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邵**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安装郁方捕座”系老田所做,且该工程系协议项内原告应做的工程。故本院对被告邵**主张老田“安装郁方捕座”300元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邵**支付原告工人老田3700元工资款。

原、被告均对于原告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欠条4支及证明一支(该证明系宋**向小*、小*出具的做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从4支欠条可以看出宋**分别欠赵**晋北小区G12号楼水电工资2000元、老刑晋北小区G12号楼水电工资2600元、老**小区G12号楼水电工资1550元、李**北小区G12号楼工资600元,共计6750元。被告邵**主张工人工资已由其代原告支付,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上述欠条予以证明,故上述工人工资6750元应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系宋**向小*、小*出具的做工证明,从证明中显示小*、小*6月做工共26工;7月做工共36.5工。另外,该证明中另外一种笔迹中写明总计16250元,15851859288,还欠柒仟贰佰叁拾整,邵**。被告邵**主张代原告支付小*、小*工资162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每工的价款,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邵**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实系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小*、小*做的工均为大工。参照老田付款凭证上原告与邵**均认可的大工每工20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邵**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2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应得工程款为273813元,被告邵**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4750元,被告邵**尚未支付原告宋**工程款为79063元。

被告邵**当庭主张原告宋**施工不合格导致发生维修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维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晋**集团晋北住宅小区G12#住宅楼已由业主入住使用,且该维修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邵**该主张不予支持。

晋**团**理办公室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晋**集团晋北住宅小区G12#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故晋**团**理办公室为工程的发包方,河**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河**公司将工程的水电暖部分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邵**,河**公司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邵**将工程的水电暖部分非法转包没有任何资质的本案原告宋**,邵**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宋**向发包人主管单位晋**团主张权利,被告晋**团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垫付工程款责任。违法分包人河**公司与转包人邵**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铭**司既非工程的发包人、亦非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故被告铭**司对工程欠款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宋彩虹工程款79063元,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西晋城**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35元,由原告宋**承担4659元,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被告邵**共同承担177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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