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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沁县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沁县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迎春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及其代理人乔*买,被告迎春村委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将本村村中亮化、街道边美化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实施,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工程,并通过有关验收,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5425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754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是我们这一任村委的事,上任村委也没有移交,听说是欠原告的款,但是欠多少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75425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王**与迎春村委订立合同,被告将被告村中亮化、街道边美化、亮化花墙及垃圾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工验收后,根据国家定额以实际数量结算,迎春村委在王**白化、亮化工程完工后付王**3万元,其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结算,工程款在年底前全部付清,如在年底前付不清,以银行利率按实际天数加倍付清。

工程决算表。证明该项工程2012年8月9日经决算,工程价款为75425元。

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了75425元工程款发票。

迎春村委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2012年春,王**为村亮化、砌筑公路边及村中围墙等工程,工程款共计75425元,未付过工程款,以上款项已挂账,经办人为支书蒋在平。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章是村委的公章,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未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未持异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王**与迎春村委订立合同,约定迎春村委将本村村中亮化、街道边美化、亮化花墙及垃圾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王**施工,完工验收后,根据国家定额以实际数量结算,在亮化、白化工程完工后迎春村委支付王**工程款3万元,其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结算,工程款在年底前全部付清,如在年底前付不清,以银行利率按实际天数加倍付清。合同订立后,王**组织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2012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75425元,2013年1月21日,王**为迎春村委出具了75425元工程款发票,迎春村委将此工程款作了账务处理,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王**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迎春村委支付工程款7542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修筑义务,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沁县定昌镇迎春村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75425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沁县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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