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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阳泉市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原告贾**承揽了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厂区的设备安装、制作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截止2013年年底双方对账还欠原告140000元,被告单位财务就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入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贾**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4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帐上也确认过欠工程款190000元,该工程款系郝**接手贾**的企业前所欠的,原告应当起诉贾**,而不应起诉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成立,原告贾**从2012年至2013年间承揽了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制作等工程,经双方确认,共欠原告19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挂帐,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供由靳**签字的贾**施工费用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提供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财务挂账页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具体数额需经本单位财会人员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贾**承揽了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制作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贾**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贾**负担50元,被告阳泉市诚**有限公司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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