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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招料、张**与张**、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招料、张**与被告张**、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招料、张**,被告张**、赵**的委托代理人安剑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招料、张**称,我们浙江省苍南县莒溪镇石亭村民工队,2006年-2008年在高平市神农镇长胜煤矿井下砌巷道,修变电所、修水仓等工程,2009年该煤矿被关闭后,至今拖欠我们民工队工人工资125.9996万元,欠材料款16万元,两项共计:141.9996万元。因二被告经营长胜煤业长期拖欠我们民工工资问题,2012年--2013年我们两次到省信访局上访后,于2013年12月31日神农镇人民政府召集长胜煤业原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关于邓招料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的决定:“该矿退还资源价款下拨镇政府后,支付邓招料工人工资125.9996万元”(并约定4个月兑现)。过了四个月,邓招料找神农镇政府要此款,该矿退还资源价款手续仍未办理。神农镇政府叫我们协助该矿办退还资源价款手续,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办完了该矿退还资源价款的所有手续。(该矿退还的资源价款831万元所有手续现在我们手上)。根据2015年1月21日省人社厅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的工作精神,高平市有关领导召集神农镇党委及镇政府领导对该矿拖欠我们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了专题研究,要我们按司法诉讼程序办理。鉴于上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25.9996万元,支付材料垫支款16万元,支付原告张**办理长胜煤业资源价款手续的损失费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的125.9996万元及16万款都是事实,但办手续的4万元钱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张**办理有关资源价款手续,被告为其出具的条子是因双方当时为了和解,原告张**诱惑被告所出具。资源款是被告交给国家的,按国家政策将煤矿关闭后,国家按规定从财政和有关政府部门退还资源款,无需个人帮办,所出具4万元欠据应属无效,该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提工资款1259996元及材料款属实,同意支付。其所提损失款4万元不同意支付。办资源款手续我们是委托安**去办理的,去国税地税办手续都是安**办理的,从来就没有委托过原告办理手续,该4万元损失款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原告邓**承包了长**业井下砌巷道,修变电所、修水仓等工程。长**业应付原告工程款3365890.6元,矿方分期付给原告邓**工程款2105894.6元,还欠原告邓**1259996元。2009年长**业按国家政策被关闭,矿方所欠原告工程款拖欠未付。原告邓**为此上访,2013年12月31日,神农镇人民政府召集长**业原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关于邓**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市政府退还长**业的831万元资源价款下拨镇政府后,用该款支付原告邓**工程款1259996元。后因未能及时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1日,神农镇人民政府组织长**业股东张**、赵**、程**、李**,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决议:法人张**从831.6万元资源价款中提取431.6万元加上煤管局、经贸局的退款,用于付给浙江邓**工队工资款、长畛村占地款、边保富工队工资款及张**的其他债务;股东赵**、程**、李**三人从831.6万元资源价款中提取400万元付给陕西佳**责任公司以便解决其工人工资。

本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是:原告张**主张的办理长胜煤业资源价款手续的损失费4万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对此,1.原告张**提交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长胜煤矿处理价款损失费肆万元整。张**赵**2014年10月17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称是受诱惑所打,也没有委托原告张**办理长胜煤业资源价款手续。2.原告张**提交了一份高平市**务分局“关于山西高**限公司实施关闭后税务管理方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是原告张**办理退还资源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张**称,自己根本没有因病不能办理,也没有委托原告张**办理。原告张**所举高平**庄分局的情况说明(尾部)载明,受主要控股人赵**委托,由安**同志负责办理退还资源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承包长胜煤业工程,长胜煤业欠原告工程款1259996元、材料垫支款16万元属实,应予支付。因长胜煤业被关闭,其法定代表人张**、股东赵**等,均同意用资源价款支付,并对资源价款内部做了分配,形成了决议,应按其决议执行。原告张**主张的损失费4万元,没有具体损失的事实依据,办理退还资源价款是由安**负责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资源价款内支付原告邓招料工人工资125.9996万元,支付材料垫支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9元,由原告张**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17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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