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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海**)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海**),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海**)诉称,2015年5月以来,我从被告处承包了多项工程的分包项目进行施工,并且全部按时完工。被告对于原告所完成项目的工程均无异议,但是工程款至今均未结算完毕,原告的具体施工项目分别是:1、在锡林浩特市第三中学附近及锡林浩特市城关公社的公厕做外墙保温工程,完成工程量361平米,合款43320元(详见2015年1月4日欠条)。2、2013年,原告在华**一公司做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966.7平方米、每平米120元,合计116004元。同时做外墙涂料1453.5平方米,每平米30元,合计:43605元;在阿南站做外墙保温358.6平方米、每平米140元、合计50204元;在巴音都兰做外墙保温517.5平方米、每平米140元,合计72450元;在围墙与楼底做外墙涂料239平方米、每平米20元,合计4780元。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3036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银行打款单为准),经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363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庭审答辩称,双方尚未对过账,干活的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不确定,公司拨款后一定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承揽了被告王**在三中、城关、华**一公司、阿南站、巴**外墙保温及一公司刮白、围墙与楼底外墙涂料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为原告哈*出具了欠条及单据,并签字确认。2013年4月29日的单据注明“一公司保温:966.7㎡120元/㎡,阿南站保温:358.6㎡140㎡,巴**:517.5㎡140元/㎡。一公司刮白:1453.5㎡30元/㎡,围墙与楼底239㎡20元/㎡”,合计287043元;2015年1月4日的单据注明“外墙保温:三中173.8㎡,城关187.1㎡,合计361平米120元/㎡u003d43320元”。两张单据载明的工程款共计330363元。被告王**于2013年4月2日给付原告哈*(海**)工程款(现金)1万元并有原告签名,余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被告王**帐面记载原告哈*(海**)收到工程款没有签字的即;2013年6月13日支付现金3万元、2013年7月20日建行转财支付现金3万元、2014年春节支付现金1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春节支付现金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9万元。

原告哈*(海**)对2013年4月2日签名字的1万元现金予以认可,对无签名字的还款数额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自己记载,时间长记不清具体给付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算单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账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哈*承揽了被告王**外墙保温、刮白等工程,并己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交付,双方对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争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哈*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王**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给付原告哈*(海**)工程款争执的部分,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银行转付还款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王**提供的无原告签名的还款数额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海**)工程款320363元(330363元冲减2013年4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哈*(海**)工程款1万元,并有原告签名的己付款,即320363元),并支付利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5元,减半收取3127.5元,由原告哈*(海**)负担100.22元,被告王**负担30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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