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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辽宁金**有限公司、辽宁金**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辽宁金**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将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赫**(大连**限公司孵化器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后,保修金*有剩余,无息返还。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的项目管理分公司被告长兴岛分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结算款为6420754元。因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保修期限应该为三年,自双方决算之日起计算的协议。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但二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保修金1926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长兴岛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司、长兴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司将位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的制药工厂项目的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装饰等图纸以内项目(除本补充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90%付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原告交付工程之日前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内由原告负责保修,并承担费用;余3%工程总价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保修金若有余额,无息返还;金**司提取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管理费(每次拨款时直接扣除);各种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责。2010年9月1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公司再拨付60万元,原告李**承诺孵化器1、2、3工程,在45个工作日内主体完工。后原告停工,未完成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公司均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该决算书中记载,赫**制药厂孵化器工程决算款额为6420754元,此决算作为最终决算价款。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工程款计算和质保金的说明中记载:原告同意被告计算欠付工程款的方法,即原告同意被告工程款计算数额;其次,原告同意质保金按3%提取。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同意保修金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扣除。该判决认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虽未经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生气,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明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又因双方已就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原告请求参照双方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进而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金**司、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工程款人民币1786886.54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等内容。

另查,2012年12月17日,因案涉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二被告同意保修期应为三年,自双方决算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扣除。

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决算,决算价款为6420754元。质保金为决算价款的3%,即192622.62元。工程质保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于2014年12月15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大连**民法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中,原、被告均同意案涉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款的3%,保修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保修期三年。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李**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维修而产生维修费用。原告李**请求判令二被告参照双方约定支付质保金192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辽宁金**有限公司大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质保金192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辽宁金**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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