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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二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荣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6月8日,黑山县**立屯分局(甲方)经黑山**务局批准,同意用场地和部分资金与黑山**公司王**(乙方)以开发的方式联合兴建办公住宅楼,签订了建楼协议书。双方明确了分局兴建办公住宅楼,除一部分为局办公和职工住宅外,其余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对外出售。同时约定甲方干部或职工买住宅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要享受比同楼房市场价低50元的优惠待遇。后双方约定增加项目,甲方追加投资20万元。2001年12月31日,乙方如期交工,甲、乙双方各就办公楼部分楼款已经算清,但甲方投资款计393200元,至今未给付;住宅部分670m2,按660元/m2计算,先给付442200元,后来按比市场价1000元/m2低50元的价格,即950元/m2计算,故住宅楼部分款应是636500元,尚欠194300元(636500元-442200元)至今未给付。综上,甲方共欠乙方应付投资款及住宅楼款587717元。因甲方未支付建楼款,乙方一直未交付房屋产权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新**分局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建楼款587717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黑山县国家税务局辩称不同意给付,理由如下:本案涉案楼房是王**以黑山**立屯分局办公住宅楼名义进行开发的,国税局只使用办公楼,其他部分与国税局无关,且使用部分已经用地皮和一定资金作价交易结算完毕,双方互不相欠;新**税分局职工是直接从王**手中购买的住宅楼,并已全部支付了购楼款,该行为是自由买卖,与国税局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8日,被告黑山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黑**税局”)下属黑山县**屯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新**分局”)与原告王**(挂靠的黑**总公司)签订《新**税分局、黑**总公司建楼协议书》,约定由王**以开发的方式联合兴建办公住宅楼,在2001年12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新**分局投资350000元。当时约定场地折价156800元,其余款项现金支付。建筑标的为三部分,即一部分为分局办公楼,一部分为职工住宅楼,其余部分为王**可对外自行出售的商品楼。住宅楼部分,合同约定职工购买时要享受同比楼层市场价格低50元/m2的优惠待遇。2004年11月15日住楼职工正式上楼。被告方在购楼职工交款收据上签字把关、为上楼职工统一办理了房照。合同中约定办公楼面积为不少于435.72m2(以图纸为准),而实际面积为588m2,楼照面积为440平,增加面积152.28m2。除合同约定之外增项工程有,建大墙、扩院垫土、车库、仓库、两扇大门、门前彩砖、办公室装修等,原告自认增项工程款计526960元,但只主张其中的20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方自认的主要事实承认,但被告表示只认可其中的65000元。住宅楼面积合计670m2,原告按每平方米660元的价格已先行收取部分购房款,合计442200元。该款由新**分局组织支付,时任分局局长的张**对相关售楼款复核并在收据上签字。关于2001年至2005年该地区房产部门出具房屋交易参考价格为900元至1000元的说明,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拒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2000元。职工最后上楼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对此原告曾采取冬日停止供暖、拖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间的权利义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办公楼工程款问题。合同中约定总价为350000元,被告方用土地折价156800元,剩余的193200元(350000-156800),被告应给付原告。虽然原告在第一次诉状中曾写到“甲乙双方就办公楼部分楼款已结算清楚”,但在第二次增加诉讼请求时,此处更正为“甲乙双方就办公楼部分楼款已经算请”,对此被告方应坚持此种行为已构成原告方自认,即办公楼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各执一词产生分歧。那么该分歧应如何评判,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本院从实际出发,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三款关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双方的争议最终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第二,关于职工住宅楼工程款的问题。对原告的此节主张,被告方表示反对,并提出:“该楼是商品楼开发,开发商和职工是直接自由买卖关系,职工购买住宅楼和黑山税务局不存在任何经济法律关系”。而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从双方协议条款上看,建职工住宅楼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上的建设标的。即“已开发联营的方式联合兴建办公住宅楼”,“以新**税局的名义开发兴建办公住宅楼,除一部分为分局和职工住宅外,其余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对外自行出售”,同时还规定职工购买住宅楼要享受同比每平米少50元的优惠待遇。其次,职工交楼款时时任分局领导在职工交楼款的收据上签字把关、监督。三是原告方与七户上楼职工没有签订一对一的售楼合同,原告只对被告,同时被告方为职工统一办理了房照,其登记费亦由被告报销。四是时任被告新**税分局领导宋**的证言,即“分局研究决定职工购买住宅楼个人担大头,分局给补助一小部分,后来听说个人每平方米交660元入住,分局补多少不清楚,因我没买楼。”该证据虽证人本人因病没出庭,但于庭前本庭应当事人的申请已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其证言可以确信。关于职工住宅楼当时市场价格问题,新立屯房产管理所已出具了说明。虽然该房产所不是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专门鉴定部门,但被告方对此只表示反对但以明确的态度不要求司法鉴定,故应视为对此说明内容的认可。第三,关于增项工程工程款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增项工程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只是对工程款数额多少问题存在着分歧,原告方只主张自诉增项工程工程款当中的一部分即200000元,被告方只自认65000元,本院从本案的实际出发,考虑到该工程当时并没有进行工程签字,事后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工程的结算记载,其时间跨度又相对较长,因此仅以被告方的自认为准也是适当的。第四,关于办公楼增加建筑面积的问题。原告方主张合同上约定面积是435.72平方米,而事实上是588平方米,并主张多出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方反对原告方的主张。对此分歧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不少于435.72(以图纸为准)”,因此“不少于”是标准,多余是义务,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超出部分怎么办,故本院无法支持。第五,关于被告方已给付的工程款问题。被告方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并提出相关证据据以证明。一是关于2003年3月13日、2002年12月21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电子汇款凭证,由于该两张凭证上汇款人和收款人分别都是黑山县国家税务局和新**税分局,用处是“办公楼基建补助款”,但没有原告方收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收到此款;二是1997年10月10日的电汇凭证,金额是200000元,汇款人是黑山国家税务局,收款人是新**务分局。用处是“拨经费”,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此款;三是2004年8月26日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发票联金额为562000元,与原告方**联系。第四,2004年10月19日金额为112000元的收据,收款人为原告本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电费、水费、办房照等小额费用共八张金额约计43412.23元发票、收据,均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第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于2001年12分竣工,职工住宅楼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5日,由于被告方工程款没有结清,原告方一直保留着被告方办公楼的房照,对此原告方**为经常催要,并有证人出租车司机夏**、肖*已出庭作证,由于该证人不能证明其催要的具体内容,应此不能采信。关于宋**的证言,由于其已于2006年退休,故证言中的“楼房竣工交付分局后,王**经常来分局要款,每年都来二、三次,每次来我都知道,因为建楼是我联系的,所以每次来都找我。”的内容部分不能采信。以上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方诉讼时效连续。

综上,虽然被告方在应付工程款中,办公楼部分为193200元(即350000元-156800元);670平米职工住宅部分为160800元,按当时市场价格950元1平米计算,即(950元—50元)*670平米-660元*670平米;增项工程应为65000元;总计为419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12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07000元及利息。但由于原告方没有及时合法有效的行使权力,致使该问题长时间没有解决,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办公楼增加面积问题。在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不少于435.72平方米(以图纸为准),实际建筑面积是588平方米,与图纸一致。也就是图纸设计的面积588平方米,双方是认可的。所以判决书认定建筑面积435.72平方米是错误的,应该认定588平方米,对多出部分要给予补偿。2、关于增项工程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增项工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增项工程上产生的费用是526960元,但是鉴于双方曾有过协议被上诉人增加投资20万元,所以上诉人只主张2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有这份协议,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增项工程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可是法院没有答复上诉人的请求,就无根据的采信了被上诉人自认的65000元是错误的。3、对证人宋**的证言的认定是错误的。证言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证言的内容是:楼房竣工交付分局后,王**经常来分局要楼款,每年都来二、三次,每次来我基本知道,因为建楼是经我联系的,所以每次来都先找我。(1)从时间上看证人在2014年6月25日说每年都来二、三次,指的是从楼房竣工交付分局后到2014年每年都来要,与证人2006年退休不退休无关,因为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做证人。(2)从内容上看:证人说王**经常来分局要楼款,每次来我都知道。并且说明知道的原因,是因为建楼是经证人联系的,所以每次来都先找证人。证人知道王**每年都来二、三次找分局要楼款这与证人是否退休有什么关系?所以判决书认为“由于其已于2006年退休故证言中的内容部分不能采信”,这一结论是错误的。二、判决书不公正,明显倾向于被上诉人。1、在增项工程上,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对工程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法庭没给任何答复就强行采信被上诉人自认的65000元,显然带有倾向性。2、判决书采用偷梁换柱手法把证人宋**证言中“每次来都先找我”的一个关键的先字给抹掉了。有先字说明王**每次来找分局要楼款都先找我,后到分局去找。去掉“先”字,让人误以为王**每次找分局要楼款每次来都找我。在证人退休前找证人,可以认为是在主张权利,证人退休后再找证人要楼款,就没有向分局主张权利,所以就得出“由于其已于2006年退休,故证言中的内容部分不能采信”。判决书篡改了证人证言,抹掉关键的一个“先”字显然带有倾向性。三、不全面考查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就以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最明显的司法不公。1、上诉人一直保留着被上诉人办公楼房照,以此为条件,年年向分局要楼款,被上诉人也年年向上诉人要房照。双方一直争吵至今,从未间断过,被上诉人每换一位新的法人代表,都找上诉人要房照,上诉人当然也向被上诉人要楼款,一直争吵到起诉到法院。2、有证人宋**、夏*、肖*的证言相互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证明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仅凭宋**2006年已经退休就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司法不公正。四、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说是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引用实体法,引用证据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所欠投资款、住宅楼款58771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的当庭答辩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关于办公楼工程款,甲乙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按照《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证据规定》应该属于自认,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时予以反悔,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内容。因此,该节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款。关于住宅楼款,因为住宅楼的使用主体和交款主体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因此该节事实体现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职工的之间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此部分的工程款。3、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也是双方的联建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被上诉人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此节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查,上诉人王**为被上诉人辽宁省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承建的办公楼于2001年12月竣工,职工于2004年11月起入住上诉人王**为被上诉人承建的职工住宅楼。但从上诉人王**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未能充分证明其从2004年工程竣工后即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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