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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广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王*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将阜盘高速公路路砌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总的工程款为585845元,已给付520000多元,尚欠48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原审中辩称,被告承认总的工程款,但尚欠原告48740元不属实,因为原告工程不合格,后找工程队重新施工,扣除该施工队工钱32225元,再扣除税金,现在原告还尚欠被告13591.1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建设阜盘高速公路过程中,将阜盘高速公路路基砌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总的工程款为585845元,按合同规定结算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尚欠48740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做的工程不合格,又找了其他工程队重新施工,故扣除原告施工款32225元,被告在给原告工程款时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应扣除税金,原告应尚欠被告1359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应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主张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为工程不合格,但没有相关部门及有资质检测机构的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发票,税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剩余工程款4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予采信,对税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以没有相关部门及资质检测机构的报告就不采信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工程质量检测是业主单位及其自检大队联合监理单位等人共同进行的,不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认与不认的问题,而且按照行业惯例该次检查结果对工程质量的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检查结果的好与坏将直接决定工程质量的好与坏。因此依据行业惯例业主单位的检查通报完全可以成为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而不是必须要以有关部门及资质检测机构的报告作为依据。另外,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已经对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也有明确约定(详见:第五条6.6、6.8、6.9),在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时,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修复,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合同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就要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税款争议中,一审法院对税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因为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已经就税款缴纳方式及发票提供主体由明确约定(详见:第二条2.4、第九条9.2.14),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在结算工程款时,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或者由上诉人在其工程款中将相应部分款项扣除,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发票,故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工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广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关于维修问题,在我交付工程前第四合同标段项目部总工杨*给我打过维修电话,我们已经进行了维修。业主也给我下过维修通知单,我们也都维修了。具体这回我找上诉人算账,上诉人拿出维修的账目我不知道,上诉人没有通知我。关于发票,当时签订合同时因为价格比较低,他们的经理就说发票可以不出,当时他们的总工都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付被上诉人王**欠工程款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提“被上诉人王*所完成的工程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应在给付被上诉人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王*所完成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知被上诉人王*后,被上诉人王*违反合同约定,对所完成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拒绝返工或维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明确告知上诉人王*,若不对所完成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返工,将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王*承担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王*否认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另行组织人员对其部分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故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提在给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税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财务付款时,被上诉人王*应当提供“建安发票”,但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已付款项的过程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王*提供所谓的“建安发票”,故上诉人在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元,由上诉人在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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