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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锦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锦州恒**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雏鹰、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乙方)与被告锦**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世博园源博苑工程,承包工程地址为龙栖湾新区,承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工期自进场之日起至8月15日,人工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费的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期间与项目经理沟通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扣除质保金);(2)甲方预留5%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第四条工程质量验收与工程项目变更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现场增加或减少项目及费用变更,应由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报送公司专职核算人员审核及加盖公司专用印鉴方予生效,只加盖工程项目部印鉴但未经甲方公司专职核算人员签字及加盖公司专用印鉴的变更单甲方不予认可,所增项目费用在竣工后统一结算。第五条工期、保修中约定建设方验收后一年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费用签订了《各工种结算金额确认单》,其中世博园风景庭院确认单载明“工程量:含本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量见明细;结算确认金额:大写玖万贰仟玖佰玖拾元92990元,质保金5%4649元;付款情况:已付款88341元,未付款4649元”;世博园迷宫确认单载明“工程量:含本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量见明细;结算确认金额:大写壹拾捌万零伍佰伍拾元180550元,质保金5%9027元;付款情况:已付款171724元,未付款8826元”。以上确认单均有原告刘*确认签字。2012年9月8日,原告刘*(乙方)又与被告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辽**大学家属楼绿化,承包工程地址为辽**大学,承包工程内容为见人工费报价单,承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工期以建设方与甲方的合同工期为准,人工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费的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期间与项目经理沟通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扣除质保金);(2)支付条件:达到合格标准。(3)甲方预留5%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第四条工程质量验收与工程项目变更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现场增加或减少项目及费用变更,应由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报送公司专职核算人员审核及加盖公司专用印鉴方予生效,只加盖工程项目部印鉴但未经甲方公司专职核算人员签字及加盖公司专用印鉴的变更单甲方不予认可,所增项目费用在竣工后统一结算。第五条工期、保修中约定建设方验收后一年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费用签订了《各工种结算金额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辽工大绿化工程;工程量为含本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量见明细;结算确认金额:大写伍拾玖万贰仟肆佰贰拾陆元592426元,质保金5%29621元;付款情况:已付款568000元,未付款24426元”。原告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为被告锦**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圆整上记之款系:辽工大绿化、世博园,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盘**医院、附属三院全部解清刘*”。原告刘*于当日收到被告锦**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94000元。此收据为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的“工程结算协议”。

另查明,被告锦州恒**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工程款827765元,其中世博园迷宫支付171724元、世博园风景庭院支付88041元、辽宁**大学支付56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是在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量,而被告未予核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费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协议”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胁迫和乘人之危、二是显失公平。关于胁迫和乘人之危,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显失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金额确认单及收据来看,原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有双方签字,无法看出被告是利用了其优势。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辨别确认单上的内容所代表的含义,且收据上的内容也是原告本人所书写,故原告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增量的结算方式,且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处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故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1月28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上诉人受胁迫且显失公平,应当解除。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96403元,被上诉人只给94000元,并要求上诉人放弃余款,否则一分钱也拿不到,上诉人没有办法只能在收据上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上“全部结清”,这显然是受胁迫,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不到所欠的一半,显示公平。二、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上诉人承包的二处工程,在2013年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不能以未验收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恒**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解除结算协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相关的解除条件。双方在《结算金额确认单》的签字是经过共同仔细核对工程量及单价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费明细表、结算金额确认单及收据上的签字都是本人书写,所以上诉人称我公司胁迫一说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和上诉人结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不存在原告要求的剩余工程款项。原告的提出的19万多工程款除双方确认的数额,其余都是自己虚报,不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工费承包合同中》中有明确的规定:1.6条款:保证金待保修期期满后支付。5.3条款:保修期为建设方验收后一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协议问题,上诉人并不否认协议内容及签名系本人所写,认可已收到该协议载明的940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其“签订结算协议是受胁迫,且该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双方的承包合同对质保金约定了给付条件,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完毕,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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