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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锦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锦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开发的韵海明珠小区工程,由被**公司总承包,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承建其中的6#、7#工程,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李**现已去世。2009年9月27日李**给黄*曾出具过欠条1张,载明:“欠黄*承包李**项目部土建、水暖、电气人工费92万元。”另查,原告徐*曾向锦州**民法院起诉,以与本案同一事实主张被**公司和黄*给付劳动报酬14022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共计620900元,黄*在该案的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共同承包此工程并从事管理工作”。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31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锦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1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表述:“黄*与上诉人(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共同承包此工程并从事管理工作,李**与黄*、徐*之间实际上形成工程发、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未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虽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李**与黄*、徐*之间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已形成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不足以证明李**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经过了被告的授权或追认,故依据李**出具的欠条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华**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工程价款数额所依据的是原告自称由其书写并由黄*摁手印的“证明材料”,但该份证据没有载明形成的时间、没有出具证据材料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且原告依据该证据拟证明的欠款金额,黄*、李**和被告华**司亦从未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元,邮寄费80元,共计4038元,由原告徐*承担40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任何人主张权利,任何人都要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金**司开发的韵海明珠小区工程,由被告**公司总承包,其中华成公司项目经理李**承建6#、7#工程,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需要任何人授权和追认,被上诉人和李**及金**司依法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次工程总承包方,负有履行向分包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6#、7#工程人工费总造价是多少,支付多少,支付给谁了,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40225元及利息42674元,合计18289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庭审中辩称,金**司开发的韵海明珠小区工程,由被上诉人华**司总承包,其中金**司指定李**承建6#、7#楼工程。金**司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华**司,而是直接拨付给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公司开发的韵海明珠小区工程,由

被上**公司总承包,锦**公司及锦州市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证明,其中金厦公司指定李**承建6#、7#工程,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黄*,锦**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李**及二包负责人(黄*)。李**现已去世,黄*并不主张权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公司拖欠李**及黄*和上诉人徐建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徐建要求被上诉人华**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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