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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诉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责任公司、孔**、丹东**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孔**、丹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永生、被告孔**委托代理人孙*、朱*、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朱*、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永生、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孔**挂靠被**公司与被告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民兴花园X、X、X、X、XX、XX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孔**,后被告孔**将该小区X、X、X号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事后,原告将该外墙保温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给付工程款30万元,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民**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原告起诉民**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几栋楼确实有,但是否是原告施工,民**司不能确认,民**司认为是孔**施工的。另被告孔**未按合同履行,整个工程还未进行验收,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孔**辩称,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被**公司辩称,民兴花园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孔**,该工程的材料采购、人员雇用、工程管理及工人工资发放等全部事务均由被告孔**负责,被**公司从未参与过管理,也未收取被告孔**任何费用,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民**司、孔**、五**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民**司将民兴花园小区X、X、X、X、XX、XX号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器、抹灰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孔**,工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70%支票转账,30%给房,按进度比例拨款。合同上加盖五**司公章。证明被告民**司将涉案工程包给被告孔**,与被告孔**之间形成承包与分包关系,被告孔**挂靠被告五**司。

被告民**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孔**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的五**司公章并非被**公司公章,但挂靠属实。

2、丹东**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孔**作为原告起诉民**司,五**司作为第三人,被告孔**承包了民兴花园工程,并与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由孔**施工,五**司与孔**之间系挂靠关系。经造价事务所认定,孔**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549801元,孔**与民**司均认可已经给付孔**23124811元,民**司还欠孔**工程款5424990元,民**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孔**拖欠的涉案工程款的当事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民**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级法院虽判决被告民**司欠付被告孔**工程款540万元,但该工程现在还没有经过质检站验收,还需要有整改过程,故工程款数额最终未确定,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孔**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及19名民工向丹东市振安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投诉时提交的工资表。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振**法院调解袁**给付其雇用的19名民工人工费135475元,这些民工施工的是涉案X、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资表上面的数额就是原告欠付这些农民工的工资。该组证据证明民兴花园X、X、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是原告雇人施工的,X、X号楼外墙保温产生的劳务费用是135475元。

被告民**司质证意见:对此事不清楚。

被告孔**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雇的工人是为涉案的工程施工。

被**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被**公司无关。

4、证人慕**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涉案的X、X、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原告袁**施工的。证明涉案的X、X、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原告袁**承包并施工的。

被告民**司质证意见:对此事不清楚。

被告孔**质证意见: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公司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民**司、孔**、五**司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自认无建设施工资质,被告孔**自认涉案工程由原告袁**施工,且其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及丹东**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人慕**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及19名民工向丹东市振安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投诉时提交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日,被告孔**挂靠被**公司与被告民**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孔**承包民兴花园X、X、X、X、XX、XX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此后,被告孔**将民兴花园一期的X、X、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完工后,被告孔**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孔**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30万元没有异议。

另查,丹东**民法院就被告孔**诉被告民**司及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3)丹民一初字第第00027号生效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被告民**司现尚欠被告孔**工程款5424990元,但因被告孔**施工后未交付相关施工档案,涉案工程未经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实现,故对被告孔**要求被告民**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驳回,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孔**另行主张权利。现涉案工程仍未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被**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并将工程再次发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但被告民**司已于2012年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业户已实际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款为30万元,被告孔**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被告孔**使用,应对被告孔**所欠付的3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孔**与被告民**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虽已确定,但因涉案工程现尚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该情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工程款30万元,被告丹东**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孔**、丹东**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孔**负担,被告丹东**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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