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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慕*强诉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责任公司、孔**、丹东**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慕*强诉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孔**、丹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永生、被告孔**委托代理人孙*、朱*、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孔**申请鉴定。2015年8月4日,被告孔**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8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朱*、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永生、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慕*强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孔**挂靠被**公司与被告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民兴花园X、X、X、X、XX、XX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孔**,后被告孔**将该小区X、X、X、X、XX、XX、XX、XX、XX号木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事后,原告将该木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人工费用39万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给付人工费39万元,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民**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原告起诉民**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几栋楼确实有,但是否是原告施工,民**司不能认可,民**司认为是孔**施工的。另被告孔**未按合同履行,整个工程还未进行验收,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孔**辩称,关于工程量的字条是为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孙**出具的,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剩下的39万元工程款由我的合伙人张**替我偿还,我不欠原告款项。

被**公司辩称,民兴花园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孔**,该工程的材料采购、人员雇用、工程管理及工人工资发放全部由被告孔**负责,被**公司从未参与过管理,也未收取被告孔**任何费用,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民**司、孔**、五**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民**司将民兴花园小区X、X、X、X、XX、XX号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器、抹灰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孔**,工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70%支票转账,30%给房,按进度比例拨款。合同上加盖五**司公章。证明被告民**司将涉案工程包给被告孔**,与被告孔**之间形成承包与分包关系,被告孔**挂靠被告五**司。

被告民**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孔**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的五**司公章并非被**公司公章,但挂靠属实。

2、2012年6月27日欠据一份,该欠据由收据改写而成,原告自行将“收”改为“欠”,主要内容注明人民币189万元,系民兴一期X、X、X、X、XX、XX号木工人工费、民兴二期基础15、20、21号木工人工费,孔**签名。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木工实际承包人,工程造价为189万元,后被告孔**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现尚欠39万元。

被告民**司质证意见:民兴花园二期工程并不是被告孔**施工。

被告孔**质证意见:该条内容是被告孔**工地上的人所写,被告孔**本人签名,该条原为收条,“欠”字是原告后改的。该条是被告孔**为承包民兴花园一期木工工程的孙**出具的木工工程量的条,并非为原告出具。

被**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对被**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被**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孔**是否欠款,被**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是被告孔**个人行为。

3、丹东**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孔**作为原告起诉民**司,五**司作为第三人,被告孔**承包了民兴花园工程,并与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由孔**施工,五**司与孔**之间系挂靠关系。经造价事务所认定,孔**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549801元,孔**与民**司均认可已经给付孔**23124811元,民**司还欠孔**工程款5424990元,民**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孔**拖欠的涉案工程款的当事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民**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级法院虽判决被告民**司欠付被告孔**工程款540万元,但该工程现在还没有经过质检站验收,还需要有整改过程,故工程款数额最终未确定,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孔**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其欠案外人孙**39万元工程款已经由证人代为偿还,因该证人现患重病不能到庭作证,本院调取了证人的询问笔录,该证人陈述:其与被告孔**并未合伙承包民兴工程,只是借款关系,案外人孙**将被告孔**木工工程介绍给原告慕**施工。对于2012年6月27日的欠据其并不了解,也并未替被告孔**偿还欠孙**的39万元木工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民**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司无关。

被告孔**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有异议。

被**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公司无关。

被告民**司、五**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自认无建设施工资质,2012年6月27日欠据上的“欠”字为其自行改动,欠据中的189万元工程款,被告孔**已经给付了150万元,现只欠付民兴一期X、X、X、X、XX、XX号楼木工人工费39万元。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及丹东**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系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7日欠据一份,虽然该证据上的“欠”字系原告自行改动,但被告孔**对该证据的内容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孔**申请的证人张**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日,被告孔**挂靠被**公司与被告民**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孔**承包民兴花园X、X、X、X、XX、XX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此后,被告孔**将民兴花园一期的X、X、X、X、XX、XX号楼及民兴花园二期的基础XX、XX、XX1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完工后,被告孔**于2012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人民币189万元,系民兴一期X、X、X、X、XX、XX号楼木工人工费、民兴二期基础XX、XX、XX号楼木工人工费,被告孔**签署姓名。后原告自行将收条的“收”字改为“欠”字。此后,被告孔**给付了原告包括民兴二期基础XX、XX、XX号楼木工人工费在内的150万元工程款,尚欠民兴一期X、X、X、X、XX、XX号楼木工人工费39万元未付。

另查,丹东**民法院就被告孔**诉被告民**司及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3)丹民一初字第第00027号生效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被告民**司现尚欠被告孔**工程款5424990元,但因被告孔**施工后未交付相关施工档案,涉案工程未经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实现,故对被告孔**要求被告民**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驳回,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孔**另行主张权利。现涉案工程仍未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主张的木工工程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孙**,被告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手中持有的被告孔**出具的工程量票据中亦未予以明确。原告本人为木工,与被告孔**就民兴花园小区的木工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并无不合理之处。特别是本案开庭之后,本院向案外人孙**了解时,案外人孙**对此予以否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木工工程的承包方为原告。

被告孔**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被**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并将工程再次发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但被告民**司已于2012年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业户已实际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木工工程款数额39万元,被告孔**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孔**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39万元工程款。被告孔**辩称证人张**代替其偿还尚欠的39万元木工工程款,证人张**作证时对此已经否认,被告孔**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将收条改为欠条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及定性。被**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被告孔**使用,应对被告孔**所欠付的39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孔**与被告民**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虽已确定,但因涉案工程现尚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该情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慕**木工人工费39万元,被告丹东**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孔**、丹东**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孔**负担,被告丹东**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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