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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屋开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锦州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房屋开发公司、锦州某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07)凌河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锦州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98888元、案件执行费58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锦州某银行已履行了承担3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民事责任,除我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锦州某房屋开发公司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向阳街40—35号楼房暂时无法执行外,未查到被被执行人锦州某房屋开发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07)凌河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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