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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绿野**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绿野**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绿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梁**,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绿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承包的被告吉图珲客专工程JHS-IV标段二工区CFG桩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验工计价,工程款共计3666637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应在9月8日前支付150万元,2013年春节前将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付清、质保金在业主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762237元(含保证金)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欠款762237元;2、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7622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而且总额发生了300多万元的租赁费,均未提供租赁费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某某绿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形式确定由原告承包吉图珲客专工程JHS-IV标段二工区CFG桩工程。工期为2011年6月至8月底。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3666637元。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7万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在2012年9月8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剩余资金在扣除质保金后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质保金在业主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返还被告后,被告一次性对原告支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2013年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9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7万元后,剩余696637元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762237元变更为696637元。并陈述此款包含质保金及税金,税金188906应由原告负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计算方法为按照工程结算款3666637元扣除进出场费245000元减扣除进出场费230000元扣除机械倒运费、台班、奖励43200元,结果为3148437元,乘以6%,得出税金。)质保金按照工程款5%计算。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表示认可。

再查明,2014年9月17日,中铁某**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验工计价单、关于河南绿野剩余资金的还款计划、股东信息变更登记表、收款凭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绿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中铁某**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限公司,故中铁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法由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限公司承担。对拖欠的款项应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余额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已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即2013年2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被告所辩业主未将质保金给付被告,被告无法将质保金给付原告及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的辩解,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业主是否将质保金给付被告及其给付的时间,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绿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7731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绿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3元,由原告某某绿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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