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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市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锦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防腐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锦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市防腐防水工程公司诉称,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锦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防水合同》,锦州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变更为锦州某某开发建设**公司,被告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某某湾小区屋面、卫生间、地下室及公共设施等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3条规定:工程造价为15元/平方米,合同第7条规定:付款方式,以车库顶替工程款额,4号楼6号、10号、14号、15号车库,5号楼1号、2号、10号车库。其中有5个车库价格为5.5万元一个,另外两个价格为5万元,总价为37.5万元。工程决算后,总造价和车库总造价之差价,甲乙方多退少补转账付款。合同第9条规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总造价的50%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原告共完成2259378.05元(216094.4元+9843.45元)工程量。决算后被告将5.5万元车库交付给原告三个,剩余四个车库虽然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未交付,现鉴于被告已无闲置车库,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四个车库现价值总计60万元;支付违约金1129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原告某某市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现已注销,且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某某市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张某某负担”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的具体条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已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诉讼参与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市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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