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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和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诉称,2010年冬季,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刘**和水暖部负责人张**找到原告方水暖项目负责人孙**求援,并承诺积极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为此,原告方派人帮助被告完成了东平嘉苑小区外网(水暖)管道敷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8918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年初又支付了10万元(事后又扣掉41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85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欠款85000元及利息952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年。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

被告辩称

被告丹东市**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本公司负责人刘**和张**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对东平嘉苑小区外网(水暖)管道敷设工程进行施工。本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之后,余款85000元作为原告未完成工程的补偿款。此后,原告再未向本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费表中确实是本公司原工作人员刘**和张**的签字,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因为原、被告之间每一笔结算都须经过公司同意,没有公司公章,仅能代表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原告对被告的东平嘉苑小区外网(水暖)管道敷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385000元。证明被告将暖气外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且约定了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合同内容。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

2、暖气外网改造结算单,主要内容是工程总价款计539180元,付350000元,应付189180元,管道扣掉4180元,尚欠185000元。刘**、张**、孙**签字。证明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之后,双方在2011年4月17日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被告工程负责人刘**、张**在结算书上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结算单上没有本公司的公章,但刘**、张**签字属实,应为二人的个人行为。

被告丹东市**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发票联3张、支票存根3张及通用记帐凭证1张,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8月19日共支付给原告450000元。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款是2011年支付的,当时支付该笔款项时被告已和原告方负责人孙**达成协议,余款不予支付,用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另外,从2011年至今原告也从未向本公司索要工程欠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支票存根无法证明原告放弃了尾款85000元,在双方结算之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钱。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有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又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已付给原告450000元工程款。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暖气外网改造工程结算单,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否认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故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发票联复印件3张、支票存根复印件3张及通用记帐凭证复印件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就东平嘉苑供暖外网改造工程委托乙方(即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85000元。工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50000元,原告施工后,又增加了工程量。2011年4月1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918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00元,应付原告原告189180元,扣掉φ159管道坊41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85000。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增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7日,时任被告工程负责人的刘**、张**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可以说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结算单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391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5000元。被告此后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原告现主张给付,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施工完毕,85000元作为原告未完成工程的补偿款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即利息损失952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东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工程款8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丹东市**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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