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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黄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3)义民头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浙江八**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即建筑商),案外人锦州鸿**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工程建设单位(即开发商),被告黄**被告浙江八**华庭小区项目工程部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浙**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5日与被告浙**公司负责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黄*签订了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名称(君御华庭)、工程概况(一期给排水工程6栋多层6#、9#、11#、14#、18#、20#楼及东面门市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费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付款方式(工程费用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到80%,所有资料备案完成付到95%,剩余费用一年后付清)、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补充协议对承包价格由原来29元/平方米,改为30元/平方米;甲方实际付款人为黄*董事长;本补充协议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条款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水暖安装及供货义务。工程完工后,共计发生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总金额为92万多元。被告浙**公司陆续给付人工费78万元。2013年10月16日,通过义县劳动监察局、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浙江八**华庭小区项目经理黄*为原告出具了“浙江八**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此单确认被告浙**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4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可以为书面、口头等形式。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作为被告浙**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其是否具有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以及签订购货合同、购买建筑所需材料的职权,属被告浙**公司与黄*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其以被告浙**公司名义购买建筑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浙**公司,被告浙**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对外被告黄*是被告浙**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原告王**有理由相信被告黄*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浙**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浙**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黄*所购买的材料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故被告浙**公司提出被告黄*的行为应代表的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为原告出具的“浙江八**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的效力问题,此确认单是在义县公安局、义**访局、义县劳动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参与,经原告与被告浙**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黄*以及该小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在锦州红鹰宾馆经过双方核实拖欠材料款的相关票据后,采用化零为整的方式,同时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分别作出确认单,并经在场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浙**公司已经对所确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本案所涉及的确认单应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水暖安装、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材料款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浙江八**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浙江八**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王**为上诉人提供材料的事实完全依据其单方口头陈述,并未得到被上诉人黄*的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口述即认定案件事实应属错误。2、关于“确认单”形成过程以及真实性的问题。一审法院仍然按王**单方陈述认定即确认单的效力不妥。该确认单上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相关执行公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单及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一审开庭审理时,20多名原告一并列席,一件一件的开庭,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完全知晓其他案件的情况,程序不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是黄*与王**形成合同关系后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是黄*是否与王**形成了合同关系、黄*是否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双方合同关系是否与上诉人的工程有关的问题,即黄*是否存在代理上诉人的行为。2、黄*在义县还有其他工程及个人经营一家混凝土公司,王**与黄*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及实际履行暂且不论,即便真实存在,王**的行为是否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关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我们双方不是口头商定,有一审提交的合同证明。2、签订确认单有信访局、劳动局在场,是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3、买的所有材料全部用于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现在已经由住户使用了。我做的上下水和采暖工程,所有材料都是我提供的。4、我的总工程款是92万多元,上诉人已经陆续支付了78万元,现在还欠14万元,我要求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黄军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黄*作为上诉人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其是否具有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职权,属上诉人与黄*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对外被上诉人黄*作为上诉人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虽以个人名义与王**签订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王**有理由相信黄*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故黄*的代理行为应属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黄*在义县还有其他工程,其所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上诉人承建工程不能确定的问题。经查,王**与黄*签订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且已实际入住。上诉人未能提供本案所涉工程系他人承建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诉讼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另外,对于黄*为王**出具“浙江八**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的效力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该确认单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下签订,并有黄*和王**的签字确认,信访局工作人员亦作为见证方签字,该确认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在黄*签字确认浙江八**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王**材料款140000元且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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