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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大石桥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建了周东线小金寺桥改建工程、建一镇秘子村秘子桥改建工程、上车线车家桥桥梁工程。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日与案外人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孙**。同时第一被告提供了给付工程款的收据,证明已按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孙**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标明乙方系第一被告,但是未加盖第一被告单位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孙**签订的协议书上的一方系第一被告,但该协议书上只有案外人孙**个人签字,并未加盖第一被告单位公章,且案外人孙**也并非第一被告单位员工,案外人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孙**之间如存在纠纷,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0日投入资金组织工人进入昌**司挂名承包的诉争工程即建桥工地,昌**司所派监理郭**一直跟踪管理,从昌**司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支付首笔工程结算款30万元来看,支票根上有上诉人追加的被告李*及郭**的签字,昌**司与马**存在直接利益关系,马**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交通局。原审认定昌**司将工程款支付孙**无合法证据。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建设诉争桥梁的除了马**没有他人,依据最高院《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马**与交通局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追加李*、郭**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与案外人孙**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一方为第一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昌泰路桥建设工程处,但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第一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孙**系第一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及案外人郭**是第一被上诉人所派监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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