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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分别为“高家烧鸽子”、“食为先”、“回记烧烤”,均在辽宁省义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义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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